(2017)桂0126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廖业庆与何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业庆,何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6民初1709号原告:廖业庆,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磨良建,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之清,男。原告廖业庆与被告何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廖业庆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廖业庆在案件宣判前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业庆撤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廖业庆负担。审判员 葛 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