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锋祺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锋祺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4416号原告:北京锋祺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北。(注册号:110XXXXXXXX7183)法定代表人:郑玉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勃,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6号楼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635068515)法定代表人:杜以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亭,女,1985年2月7日出生,住职工宿舍。原告北京锋祺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祺盛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祺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勃、被告中铁第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韩江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锋祺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5月10日前的租金350912.56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56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资损坏赔偿费50136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返还物资赔偿费39337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连续梁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物资的材料名称、租赁单价、租赁期限、租费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周转材料的使用保养、违约责任、租赁物遗失或损坏、争议解决方式等均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周转材料(钢支撑、活络端、螺栓、贝雷片等),被告将上述物资用于其施工的哈佳铁路项目工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有大部分租金及运费、赔偿费未支付,且尚有部分周转材料未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中铁第二公司辩称,只认可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因租赁物资都已经返还给原告,故2015年11月17至2016年5月10日的租金是不存在的,被告不应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没有异议。不存在损坏的物资和未返还的物资,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甲方中铁第二公司与乙方锋祺盛公司就甲方哈佳铁路项目连续梁施工所需的周转材料租赁事宜签订了《连续梁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租赁物明细包括贝雷梁、支撑片、贝雷销、撑架螺栓、钢支撑等,并约定了租赁单价。双方特别约定租赁物以实际交付的为准,并由甲方书面确认。甲方确认的实际交付物情况、发生租赁费等书面文件必须由甲方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否则不得作为合同双方结算依据。第二条、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暂定为3个月,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准确的进退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租金按结算约定:以月租形式结算租金,准确的租赁期限从甲方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甲方提前5日通知乙方撤场准确日期时终止,具体结算方法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应立即组织周转材料的发运,确保按甲方要求的日期进场、协助甲方做好进场安装、出场拆卸工作,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押金5万元。每月25日至次月24日为一结算期,乙方持双方签认的《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并按甲方要求提供正规租赁费发票后,到甲方项目部进行结算,甲方根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进行支付,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实际租赁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双方另就周转材料的运费进行约定。第七条、租赁物遗失或损坏。1、周转材料退租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遗失等,双方应签字确认损坏程度及数量,否则视为未发生损坏、遗失。甲方对损坏遗失的认可文件必须有其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方为有效,否则视为未发生损坏、遗失。3、周转材料遗失、损坏的,自甲方实际归还次日起,甲方只承担维修或赔偿费用,不再承担租金损失。《租赁合同》后附有钢支撑维修收费标准、钢支撑重量表、贝雷片及构件维修赔偿表(备注:以上物资严禁焊接、切割,严重弯曲、变形的均按报废处理)。其中载明:钢支撑筒身、头子等处有多余废钢、螺丝的维修收费标准为20元/处,法兰片表面有大量未割除的废钢维修收费标准为50元/片,法兰片小三角筋板缺损维修收费标准为20元/处。钢支撑报废6000元/吨。钢支撑螺栓丢失或报废6元/套。钢支撑1000㎜每根为0.453吨。钢支撑1500㎜每根为0.618吨。钢支撑2000㎜每根为0.706吨。钢支撑3000㎜每根为1.1吨。钢支撑4000㎜每根为1.2吨。钢支撑6000㎜每根为1.69吨。贝雷片321型丢失每片赔偿2100元。贝雷片1.5米丢失每片赔偿1700元。支撑架900㎜丢失每片赔偿280元。支撑架450㎜丢失每片赔偿210元。支撑架螺栓、螺帽丢失每套赔偿15元。贝雷销丢失每根赔偿48元。依据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料单和退料单,锋祺盛公司发料和中铁第二公司退料情况如下:1.贝雷片321型发料1304,退料1298(其中报废6,变形和严重变形12),相差6。2.贝雷片1.5米发料184,退料181(其中变形1片),相差3。3.支撑架900发料318,退料311,相差7。4.支撑架450发料440,退料420,相差20。5.贝雷钢销发料3076,退料2904,相差172。6.支撑架螺栓发料4090,退料2772,相差1318。7.钢支撑6米发料118,退料94,相差24。8.钢支撑4米发料58,退料56,相差2。9.钢支撑3米发料36,退料26,相差10。10.钢支撑2米发料43,退料40,相差3。11.钢支撑1.5米发料26,退料23,相差3。12。钢支撑0.5米发料57,退料55,相差2。13.钢支撑螺栓发料1000,退料580,相差420。其中钢支撑筒身、头子等处有多余废钢162处,法兰片表面有未割除的废钢22片,法兰片小三角筋板缺损2块。另查,最后一笔退料单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7日,中铁第二公司将贝雷片3米2片和支架450㎜1片暂存至锋祺盛公司,注:全部报废。2015年11月10日,中铁第二公司将贝雷片321型2片暂存至锋祺盛公司,注:报废。2015年11月12日,中铁第二公司将贝雷片321型1片和支架450㎜3片暂存至锋祺盛公司,注:全部报废。2015年11月16日,锋祺盛公司向中铁第二公司发送赔偿费结算明细,显示赔偿费合计为268743.2元。其中载明:贝雷片321型丢失1片,暂存报废5片。贝雷片1.5米丢失2片,暂存报废1片。支撑架900丢失7片。支撑架450丢失16片,暂存报废4片。支撑架螺栓丢失1318。贝雷钢销丢失172。钢支撑6米暂存报废24。钢支撑4米暂存报废2。钢支撑3米暂存报废10。钢支撑2米丢失1,暂存报废2。钢支撑1.5米丢失3,暂存报废3。钢支撑0.5米丢失1,暂存报废1。另,该赔偿费结算明细表上显示的其他物资的损坏情况与退料单上记载一致,关于各项物资赔偿单价记载除了钢支撑的3000元与《租赁合同》附件约定的6000元有区别外,其他赔偿单价一致。对于上述赔偿费结算明细,锋祺盛公司认为,该明细系为了及时与中铁第二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作出让步而制作,对于其中载明的暂存报废,并不能证明中铁第二公司实际上将相关物资返还,中铁第二公司仍应支付租赁费,除非中铁第二公司能够提供暂存条,对钢支撑赔偿单价的记载亦与合同约定不符,该明细仅有其一方盖章,并无中铁第二公司盖章,双方就赔偿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故现依据物资实际返还和损坏情况并依据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主张权利。中铁第二公司认为,最后一笔退料单签署后,因双方对部分物资是报废还是维修未达成一致,故将这些物资暂存至锋祺盛公司,锋祺盛公司出具暂存条,因保管不善将其他暂存条丢失,明细中写明暂存报废的物资已经返还,不存在租赁费,因部分物资只需要维修而不是报废,锋祺盛公司主站的赔偿过高,故双方未达成一致。中铁第二公司称丢失的暂存条中亦注明报废。2015年5月2日至8月25日期间租金是407289.55元。2015年8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租金是165559.75元。2015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租金是159284.85元。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租金是82660.17元。以上共计814794.32元。中铁第二公司已支付锋祺盛公司租金54万元,尚欠274794.32元未支付。锋祺盛公司另主张2015年11月17日至起诉前2016年5月10日租金76118.24元。中铁第二公司认为至2015年11月16日,已返还能返还的物资,不认可该笔租金。中铁第二公司欠付锋祺盛公司运费2560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料单、退料单、暂存条、赔偿费结算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锋祺盛公司与中铁第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铁第二公司作为承租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在租赁期间届满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且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因双方对2015年11月16日前欠付的租金274794.32元无争议,本院对于锋祺盛公司主张中铁第二公司支付该部分租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因中铁第二公司认可欠付运费25600元,本院对锋祺盛公司关于运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锋祺盛公司主张的损坏物资赔偿款50136元,本院结合退料单和暂存条中关于物资损坏情况的记载以及《租赁合同》中关于赔偿标准的约定,认为锋祺盛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故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对于锋祺盛公司主张的未返还物资赔偿款393370元,根据提料单、退料单、暂存条,中铁第二公司未将一部分租赁物资返还,现中铁第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返还上述物资,且表明无物资再返还,故应赔偿锋祺盛公司相应损失。另外,中铁第二公司依据锋祺盛公司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赔偿费结算明细认为其中载明的暂存报废就表明该部分物资已经返还,因暂存条丢失无法提供,但同时认可暂存条亦载明报废,即使依据该陈述,中铁第二公司亦应赔偿相关损失。故本院结合《租赁合同》中关于丢失赔偿标准的约定,对于锋祺盛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锋祺盛公司主张的2015年11月17日至起诉前2016年5月10日的租金76118.24元,因最后一笔退料单载明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锋祺盛公司亦于同日向中铁第二公司出具赔偿费结算明细,尽管该明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但可以表明物资的丢失和不能返还情况,依据租赁合同中关于“周转材料遗失、损坏的,自甲方实际归还次日起,甲方只承担维修或赔偿费用,不再承担租金损失”的约定,锋祺盛公司已主张未返还物资的赔偿,其再主张租金,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锋祺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二十七万四千七百九十四元三角二分;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锋祺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运费二万五千六百元;三、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锋祺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损坏物资损失五万零一百三十六元;四、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锋祺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未返还物资损失三十九万三千三百七十元;五、驳回北京锋祺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元,由北京锋祺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元一千一百一十四元(已预交七千四百五十四元),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八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周代理审判员 孙 莉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