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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分三次、每次1克贩卖给高某某共计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8月11日,敦化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刘某某的钱包和住处��获并依法扣押疑似毒品物80.25克,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意欲吸食和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冰毒)30.25克。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间,在敦化市民主街部队家属楼三单元二楼东室,被告人刘某某二十余次容留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共计33.25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主动交待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次1克,每克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贩卖给高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2016年8月11日,敦化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刘某某的钱包和住处查获并依法扣押疑似毒品物80.25克,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在敦化市民主街部队家属楼三单元二楼东室,被告人刘某某二十余次容留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主动交待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某、单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赵某某证言,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尿液检验结果,敦化市公安局���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说明,称量记录,敦化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敦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敦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敦化市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敦化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案件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接收毒品收据,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因刘某某系以贩养吸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的钱包和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为80.25克,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其欲贩卖的毒品,故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刘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31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80.25克甲基苯丙胺,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王翠玲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