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斌与唐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唐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93号原告:陈斌,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唐亚琴,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陈斌与被告唐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承诺原告于数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一份,载明:“向陈斌借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与(于)2016年11.30号前还。唐亚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后,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亚琴归还原告陈斌借款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