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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帕克尔丁赛麦提与王筒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帕克尔丁·赛麦提,王筒,帕克尔丁·赛麦提,王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帕克尔丁·赛麦提,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团十三连农民,住该连。委托诉讼代理人:肉孜·库尔班,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筒,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利,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艾山江·热合曼,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与被上诉人王筒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6)兵030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肉孜·库尔班,被上诉人王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利,证人赛一某、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筒是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私人地转包合同》,上诉人将1000亩私人开荒地以每亩租金500元租给被上诉人王筒,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租金为500000元。合同内容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2.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地中53团的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的父亲从证人鲁某处有偿取得,后因上诉人的父亲去世,该土地由上诉人经营管理;50团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上诉人的母亲,上诉人通过其母亲的授权对土地进行处分,故上诉人合法取得了两块土地的使用权。3.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剩余租金260000元及违约金的责任。4.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而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起反诉的的情况下,认定双方签订的《私人地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筒辩称,1.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私人地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仅提供了合同,不能提供开荒审批、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不能证明该土地来源的合法性,上诉人无权处分转包事宜,且转包合同未经发包方登记备案。2.涉案土地实际只有500亩,而非1000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必须提供地面滴灌大管,上诉人未履行该条款,导致无充足的水源灌溉,土地播种后不出苗,合同根本无法履行。3.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4.图木舒克市周边的荒地租赁价格为每亩200元,而涉案土地每亩租金500元,严重超过市场价格,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帕克尔丁·赛麦提一审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王筒支付租金26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帕克尔丁·赛麦提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私人地转包合同》,被告王筒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合同中转包的土地不相符,土地证上的姓名并非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鲁某的证言,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转包的土地与本案转包合同中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私人地转包合同》,因原告无权处分转包事宜,故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因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人均不是原告,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证人鲁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帕克尔丁·赛麦提提交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均不是原告,虽然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能证明原告与阿某某系母子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权利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进行转租、转包,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私人地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基于上述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帕克尔丁·赛麦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帕克尔丁·赛麦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两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与赛二某是父子关系,与阿某某是母子关系,赛二某于2011年7月1日因心脏病突发死亡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鲁某将其享有使用权的661.6亩土地转让给上诉人的父亲赛二某,赛二某去世后,该土地实际由上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3、七连八中队私人地管理费分摊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涉案53团的土地在2015年以前由七连管理,2015年后由八连管理,管理费由上诉人交纳的事实;4、证人赛一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涉案53团661.6亩土地以前由七连管理,后交由八连管理,土地管理费、水费由上诉人交纳,2015年该土地种植辣椒的事实;5、证人阿某某(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的母亲)的当庭证言,以证明涉案50团的480亩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阿某某,上诉人转包土地经其授权同意的事实;6、申请法院从53团调取的卡卡转账记账凭证四份、棉花兑现明细表四份、项目明细表四份,以证明涉案53团661.6亩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是鲁某,实际经营人是上诉人,管理费由上诉人交纳,棉花兑现款均是打入上诉人的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王筒对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53团八连的印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种植的是53团八连的土地,与鲁某土地使用证上的地理坐标不是同一块地;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证人是八连副连长,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原由七连管理,现由八连管理,也不能证明该宗地2015年种植了辣椒;对证据5不予认可,证人是涉案50团土地的使用权人,应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主体,不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王筒承包的是53团八连的土地,该组证据是七连的土地情况,鲁某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位置是在53团的十九连,而且土地使用证已过期。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提交的证据1,因被上诉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三位证人在同一份证词上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证据形式存在欠缺,无法反映由七连出具,故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证据5,结合一审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涉案50团的48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证人,其证言具有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与被上诉人王筒签订的《私人地转包合同》,约定:帕克尔丁·赛麦提将位于50团、53团的1000亩私人开荒地转租给王筒种植辣椒,租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租期一年;每亩租金500元,合计500000元,分三笔支付,合同签订之日,王筒先支付租金200000元,2015年5月5日,支付租金1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剩余租金200000元;违约金每天2000元;王筒在种植过程中,无论获利与亏损都与帕克尔丁·赛麦提无关,向团里交纳的土地费及生产经营所用水、电费由王筒承担;帕克尔丁·赛麦提必须按照滴灌规矩提供地面大管,王筒当面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二笔租金。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王筒向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支付第一笔租金200000元,后支付第二笔租金40000元,尚欠260000元租金未付。另查明,涉案50团48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的母亲阿某某,其授权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将该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王筒种植;五十三团老八中队二号地南面地号为131-3、131-5、131-17、131-6-1的661.6亩水浇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鲁某,鲁某将该土地转让给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的父亲赛二某经营种植,赛二某于2011年7月1日去世后,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在实际经营管理,土地管理费由上诉人交纳,年终兑现款也是打入上诉人的账户。该土地2015年前由53团七连管理,2015年后由53团八连管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仍然是鲁某,未进行变更登记。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兵03民终2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要求被上诉人王筒支付50团480亩土地租金和违约金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要求被上诉人王筒支付53团661.6亩土地租金及违约金有无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主张其是53团661.6亩土地的实际经营人,于一审提交了鲁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鲁某的当庭证言,二审提交了证人赛一某的当庭证言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卡卡转账记账凭证、棉花兑现明细表、项目明细表,能够证实鲁伟将53团661.6亩土地转让给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的父亲赛二某种植经营,赛二某去世后,由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实际经营管理,案外人53团也认可其实际经营人的身份。上诉人将该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王筒种植经营,53团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享有转包的权利,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王筒主张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王筒主张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滴灌地面大管,导致无充足的水源灌溉,土地播种后不出苗,其有权拒付剩余租金的答辩意见,因双方签订的《私人地转包合同》第八条规定,上诉人提供地面大管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才支付第二笔租金,而被上诉人已支付了第二笔租金中的40000元,因此不能推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地面大管;再者,被上诉人王筒直至一审诉讼中才提出该异议,也未能举证证明,故被上诉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租金的数额认定问题。按照《私人地转包合同》的约定,每亩地租金500元,1000亩土地的租金为500000元。按照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面积,涉案50团的土地面积为480亩,53团的土地面积为661.6亩,合计为1141.6亩。50团480亩土地租金为210231元(500000元÷1141.6亩×480亩),53团661.6亩土地租金为289769元(500000元÷1141.6亩×661.6亩)。被上诉人王筒已支付240000元租金,其中50团480亩土地租金100911元(240000元÷1141.6亩×480亩),53团661.6亩土地租金139089元(240000元÷1141.6亩×661.6亩)。尚欠50团480亩土地租金109320元,53团661.6亩土地租金150680元,合计260000元。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私人地转包合同》约定违约金每天2000元,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起诉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因第二笔租金10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被上诉人王筒已支付40000元,故53团661.6亩土地60000元租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75%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6日止,为4811元(60000元×5.75%÷365天×509天);第三笔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故尚欠90680元租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计算,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6日止,为3727元(90680元×5%÷365天×300天),违约金共计8539元。因本院针对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要求被上诉人王筒支付50团480亩剩余土地租金和违约金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故在本判决中不再作出处理。综上,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6)兵030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支付租金150680元及违约金8539元;三、驳回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帕克尔丁·赛麦提已预交),由上诉人帕克尔丁·赛麦提负担5444元,被上诉人王筒负担61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洋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审判员 褚   彩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恒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