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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伍海峰与被告湖南省冷水滩煤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海峰,湖南省冷水滩煤炭公司,伍海峰,湖南省冷水滩煤炭公司,伍海峰,湖南省冷水滩煤炭公司,伍海峰,湖南省冷水滩煤炭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455号原告:伍海峰,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冷水滩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伍海峰与被告湖南省冷水滩煤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海峰,被告湖南省冷水滩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石牌楼街东以石牌楼马路为界;西以伍孝德家自建房为界;南以煤炭公司商品房为界;北以文来信建墙为界(房产证号为:7150****;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05***),按合同界内实际面积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8月16日、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由于国家改革深入,所各原冷水滩城中煤站的房屋土地全部改造为商品房(现为石牌楼*号),当时剩下的三角地房屋已经倒塌,因紧靠石牌楼*号伍孝德家的私房东向墙,所以由伍孝德家私人出钱修理为棚子管理至今;二、鉴于此三角地面积狭小,两面紧靠私人房屋,无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而且原告历史上已经占有,情况特殊。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石牌楼*号伍孝德家私房东面墙至石牌楼马路间(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注明约30平方米)的三角地全部有偿转让给伍孝德儿子伍海峰,转让费为20000元一次性付清。从签约之日起,三角地(文来信占地不在本合同内)所有权属原告。三、此三角地签约后,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所需的费用,由伍孝德家负担,公司负责协助提供办证的相关资料和证明。上述二份合同均是2013年8月15日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转让费20000元已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将该宗三角地(含文来信占地在内)的房产证办理在原告名下,之后,该证被房产局撤销。2016年底,被告单位班子换届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办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上述所请。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二份,拟证实:1.2013年8月15日签订二份(其中一份合同落款时间为1997年8月162日)《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2.被告当时剩下的三角地房屋(棚子)已经倒塌,因紧靠石牌楼9号原告父亲伍孝德家的私房东向墙,长期由伍孝德家私人出钱修理棚子并管理至今;3.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石牌楼9号原告之父伍孝德家私房东面墙至石牌楼马路间的三角地全部有偿转让给原告;4.转让费20000元;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交清了20000元的土地转让款;三、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合同约定的具体位置在哪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1997年8月15日这个合同没有明确面积的多少,2013年8月15日约定了面积约30个平方,两个合同是相互矛盾的;2.1997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协助提供相关证明,而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双方未约办证事项;3.涉案的土地是划拨地,是土地转让合同不是房屋转让合同;4.涉案房子是棚子,并不是房子,办不出产权证的。被告湖南省冷水滩煤炭公司辨称,一、原告诉请不明确;二、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证,合同也没有约定;三、原告所起诉的是两份不同的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不一样是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其中一份合同落款时间为1997年8月16日)。合同约定:一、由于国家改革深入,所各原冷水滩城中煤站的房屋土地全部改造为商品房(现为石牌楼*号),当时剩下的三角地房屋已经倒塌,因紧靠石牌楼*号伍孝德家的私房东向墙,所以由伍孝德家私人出钱修理为棚子管理至今;二、鉴于此三角地面积狭小,两面紧靠私人房屋,又无房产证和土地证书,而且原告历史上已经占有,情况特殊。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石牌楼*号伍孝德家私房东面墙至石牌楼马路间(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注明约30平方米)的三角地全部有偿转让给伍孝德儿子伍海峰,转让费为20000元一次性付清。从签约之日起,三角地(文来信占地不在本合同内)所有权属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转让款20000元,并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2015年10月12日,原告将该宗三角地(含文来信占地在内)的房屋产权证(005***)办理在原告名下,文来信得知后,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之后,该证被永州市房产局撤销。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办证的相关资料和相关证明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被拒,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伍海峰为购买被告湖南省冷水滩煤炭公司三角地的房屋,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全部转让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据此可认定原告因合法的民事缔约行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以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原告在取得房屋后,被告湖南省冷水滩煤炭公司同意协助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说明原告已就办证的事项尽到其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权属证书的责任应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冷水滩煤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石牌楼街东以石牌楼马路为界;西以伍孝德家自建房为界;南以煤炭公司商品房为界;北以文来信建墙为界,按合同界内实际测绘面积为准为原告伍海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伍海峰自行承担办证的相关税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湖南省冷水滩煤炭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文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