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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杰与王垚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王垚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836号原告刘杰,女,1973年2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王垚春,男,1947年5月24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刘杰与被告王垚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骑三轮电动车从家里倒车时直接撞到原告家存放的LOW_E玻璃上,共撞毁25片,价值11163元。因看在被告年纪比较大,双方协商被告只赔偿原告5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赔付,现原告扩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按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原告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垚春辩称,撞玻璃属实,但是原告赔偿5000元不同意,赔偿一两千无都可以。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在骑三轮电动车倒车时直接撞到原告存放于厂房门外的玻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协议写明被告倒车时撞毁原告玻璃25片,双方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于2016年11月份之前赔偿。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六)赔偿损失”的规定,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赔偿协议书》、现场录像等证据以及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因驾驶三轮电动车不当撞毁了原告的玻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已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签字认可,应视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表示其不识字,当时没有说赔偿5000元的事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签字及所按手印所产生的相关法律义务应当有明确的判断,故其在签订协议时自称不知5000元赔偿的事与常理相悖,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垚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杰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被告王垚春负担。(原告已垫付,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韦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