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文凤与谢添德、谢江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凤,谢添德,谢江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536号原告:陈文凤,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添德,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江汉,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文凤与被告谢添德、谢江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添德、谢江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谢添德立即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决谢江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添德、谢江汉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9日,谢添德因经商需周转资金向陈文凤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谢江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谢添德、谢江汉出具一份借条给陈文凤收执。借款后,谢添德曾支付至2014年8月份的利息给陈文凤。陈文凤因经商需该笔资金周转,经多次向谢添德、谢江汉催讨均未果,为了维护陈文凤的合法权益,陈文凤特此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陈文凤如上诉请。谢添德、谢江汉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陈文凤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陈文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文凤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谢添德、谢江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谢添德、谢江汉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谢添德向陈文凤借款7,000元,由谢江汉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谢添德、谢江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9日,谢添德向陈文凤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谢江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谢添德、谢江汉出具借条一张给陈文凤收执。谢添德借款后,曾支付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给陈文凤。后谢添德未再还款,谢江汉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陈文凤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文凤与谢添德、谢江汉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除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其余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谢添德经陈文凤多次催讨后,未能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负民事法律责任,故谢添德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陈文凤诉求谢添德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应以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予以支持。谢江汉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系违约行为,陈文凤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谢江汉承担保证责任,谢江汉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谢江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添德追偿。谢添德、谢江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添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陈文凤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谢江汉对被告谢添德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江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添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添德、谢江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凤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