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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6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平宏与杨太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宏,杨太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6193号原告:周平宏,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艳,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太林,男,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平宏与被告杨太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艳、杨正文,被告杨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太林按照《关于解除的协议》的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863160元,并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将位于绵阳市长虹大道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杨太林,租赁期限为从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租赁合同第四条还明确约定:“1、房屋租金按一楼人民币60元/平米,二楼人民币45元/平米,三楼人民币30元/平米计算,暂定年租金为2445582.6元;2、租赁期间,第三年开始按照每年5%的递增率进行上浮;3、本协议一经签订,乙方即日支付半年租金,以后每半年租金需提前10日支付。”此外,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五款还明确约定,“乙方拖欠房租15日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偿还租金及按日加收应付房租5%的滞纳金,赔偿甲方损失。”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租赁房屋按时交付给被告使用,然而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屡屡拖欠房租。在原告的反复催收下,被告在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万元。但目前为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租金总额为11967356.55元,被告已付租金仅为6104195.65元,尚欠租金5863160.9元未付。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解除的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拖欠租金总额5863160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16日支付给原告。该解除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有权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辩称: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是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应以房屋产权证为准,不应该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面积支付租金,原告出租给被告房屋,2011年9月才取得消防验收,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无法如期使用该房屋。解除合同协议书,并非本案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约定的金额,并不是本案原告实际租给被告的数额,是原告用于抵扣税款。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应当以房屋租赁合同本身为依据。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与原告多次进行协调,原告也同意就相应租金作出让步,2011年减免80万元,2013、2014、2015年递增部分也是减免的,1楼按40元/㎡,2楼按25元/㎡,3楼按20元/㎡,共计优惠941831元,所有优惠加起来共计优惠2500266元,对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不认可,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绵阳市长虹大道,建筑面积一层1371.16㎡,二层1610.61㎡,三层1633.85㎡,最终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止;租赁期间,前两年租金固定不变。该房屋月租金按一楼人民币60元/㎡,二楼人民币45元/㎡,三楼人民币30元/㎡,根据双方估算面积,月租金暂定为人民币203798.55元,年租金暂定为2445582.6元整,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最终以房产证登记的面积结算;租赁期间,第三年开始按每年5%递增率进行上浮;贵公司可享受伍个月的免租优惠,故首次租金从2011年6月1日开始计算。本协议一经签订,乙方即日支付半年租金,以后每半年租金需提前10日支付;乙方在接收该房屋时应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租赁期满后,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如乙方拖欠房租十五日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偿还租金及按日加收应付房租5%的滞纳金,赔偿甲方损失。该合同第八条第6项约定“物管费用暂定为1.8元/平米/月(具体以物业公司拟定的收费标准为准),乙方应按时足额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第十二条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须按违约行为当年租金总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对超出部分进行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2011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共计支付租金6104195.65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解除的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在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拖欠甲方房租为合计5863160元,乙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甲方;3、乙方保证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将房屋拆除设备、桌椅、柜台等后交还给甲方。……7、如乙方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的,甲方有权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乙方主张未按期缴纳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前将租赁房屋交付于原告,但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另查明,涪城区长虹大道,登记在绵阳市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5月4日,绵阳市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产权归我公司所有,自2011年1月1日起我公司将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对外租赁的权利由周平宏行使,周平宏享有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的权利,我公司完全认可2011年1月1日周平宏与杨太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承诺不会以房屋实际产权人的名义向承租人杨太林主张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关于解除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合同,并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金5863160元,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5863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解除合同协议书并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约定的金额,并不是本案原告实际租给被告的数额,是原告用于抵扣税款,在原告起诉后双方多次进行协调,原告也同意就相应租金作出让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及《关于解除的协议书》中“如乙方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的,甲方有权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乙方主张未按期缴纳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和滞纳金。”及《房屋租赁合同》中“如乙方拖欠房租十五日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偿还租金及按日加收应付房租5%的滞纳金,赔偿甲方损失;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须按违约行为当年租金总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滞纳金及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有误,应当从2015年12月17日起算资金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586316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421元,由被告杨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梓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窦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