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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马世宾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世宾,闫爱美,马世玉,李爱芳,马国强,李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846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晨光,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客户经理。被告马世宾,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闫爱美,女,1981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世玉,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爱芳,女,1965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国强,男,1978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霞,女,1974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世宾、闫爱美、马世玉、李爱芳、马国强、李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郝晨光,被告马世玉、马国强、李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世宾、闫爱美、李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世宾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07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本案诉讼标的为151200元;2、判令被告闫爱美、马世玉、李爱芳、马国强、李爱霞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马世宾于2014年05月25日从我社贷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04月24日,贷款于2014年07月21日欠息,(借款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经我支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至今尚结欠本金150000元,利息12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07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151200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世宾偿还所欠我社贷款本息151200元,判令被告闫爱美、马世玉、李爱芳、马国强、李爱霞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世玉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优先找马世宾偿还,我无能力偿还。被告马国强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优先找马世宾偿还,我无能力偿还。被告李爱芳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优先找马世宾偿还,我无能力偿还。被告马世宾、闫爱美、李海霞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三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材料一宗、利息清单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被告马世宾、马世玉、马国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在该行发生的借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马世宾的最高贷款额为1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货;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利率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闫爱美、李爱芳、李海霞亦同意在授信额度内为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作担保,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一份,约定为涉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马世宾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月利率8‰。当日,原告将以上款项打入被告马世宾的个人账户,马世宾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世宾未归还借款本金,按约归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的借款本息均未还。被告闫爱美、马世玉、李爱芳、马国强、李海霞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世宾、马世玉、马国强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闫爱美、李爱芳、李海霞之间签订的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世宾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数额、约定利率归还原告本息,逾期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逾期按实际执行利率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超过金融法规的最高限定,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世宾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出合同约定,被告闫爱美、马世玉、李爱芳、马国强、李海霞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爱美、马世玉、李爱芳、马国强、李海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世宾追偿。综上,原告向六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世宾、闫爱美、李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所享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世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期内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8‰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8‰上浮50%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二、被告闫爱美、马世玉、李爱芳、马国强、李海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爱美、马世玉、李爱芳、马国强、李海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马世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被告马世宾、闫爱美、马世玉、李爱芳、马国强、李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