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与杨运明、郑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杨运明,郑虎,王建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4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8号。负责人:杨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新,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杨运明,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被告:郑虎,男,1979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王建银,男,1972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修文支行”)与被告杨运明、郑虎、王建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新、被告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运明、王建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运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52%从2015年09月07日计算至2016年09月06日,按年利率8.28%从2016年09月07日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被告郑虎、王建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运明于2014年09月03日与原告签订52020120140035061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2015年09月07日,被告郑虎在原告处签订传票号为0012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后,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款自动转入被告杨运明账号为62×××15的惠农卡账户中。被告郑虎、王建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09月07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杨运明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081.27元。现借款人与担保人已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运明未作答辩。被告郑虎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属实,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会在2017年05月20日前偿清利息,再与原告协商偿还本金的事宜。被告王建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于被告王建银、杨运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8月28日,被告杨运明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借款用于种植,由被告王建银、郑虎提供担保。2014年09月0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2020120140035061),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09月03日起至2017年09月02日止,借款人可在50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建银、郑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09月07日,原告向被告杨运明支付借款50000.00元,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09月06日,正常年利率为5.52%,超期年利率为8.28%。还款期限届满至今,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杨运明提供借款后,被告杨运明应依约还本付息。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杨运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运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执行正常年利率为5.52%,超期年利率为8.28%。被告杨运明从借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间,即从2015年09月07日起至2016年09月06日止,按年利率5.52%计算;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从2016年09月0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8.28%计算。关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王建银、郑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王建银、郑虎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还款期限于2016年09月06日届满,故被告王建银、郑虎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09月07日起至2016年09月06日止按年利率5.52%计算;从2016年09月0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8.28%计算);二、被告郑虎、王建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00元,减半收取576.00元,由被告杨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沙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