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成亮与邵世鹏、徐庆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亮,邵世鹏,徐庆春,邵铁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773号原告:王成亮,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世鹏,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庆春,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邵铁礼,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成亮与被告邵世鹏、徐庆春、邵铁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王成亮申请追加邵铁礼为被告。原告王成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被告邵世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被告邵铁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庆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6792.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份起,原告跟随工头徐庆春为被告邵世鹏家建造三层楼房。2016年8月4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三层楼顶打现浇面时不慎摔下,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急送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一掌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邵世鹏给付原告8000元现金。对于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被告邵世鹏辩称,答辩人的房屋于2016年5月份才开始建房,房屋为四间三层的楼房。答辩人的父亲邵铁礼同时也建造四间三层楼房,答辩人的楼房在东面。原告是为在答辩人父亲邵铁礼的楼房打现浇面时从楼上摔下受伤的。原告受伤后,亦是由答辩人的父亲邵铁礼支付了8000余元的医疗费。被告徐庆春未作答辩。被告邵铁礼辩称,其不认识原告,都是被告徐庆春安排的工人,原告工作前喝酒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邵铁礼、邵世鹏系父子关系。2002年6月17日,被告邵铁礼(乙方)与赣榆县殷庄粮管所(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经过竞标,一举中标2号地段10间,中标价55000元,东西长31.6米,南北宽24.9米,东至粮所东大门,西至下水道,南至2号地段南围墙,北至粮所院内,租期自2002年6月17日至2052年6月17日止。乙方若按上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各种手续,交纳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自理,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只出据相关证明”;第三条约定“乙方若翻建旧房,必须严格控制在平面图所给尺寸范围之内。若随意扩大,视为侵占国有土地论处。其翻建过程中的各种规费,皆有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任何牵连关系”。2016年,被告邵铁礼在该租赁的土地上翻建八间三层楼房,施工方式为点工,由被告徐庆春组织工人。2016年8月4日,原告王成亮在三楼楼面找平时,从三层楼面摔下。当日,原告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一掌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4938.6元,其中被告邵铁礼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出院后,原告花去后续治疗费1716.24元。2017年1月12日,该八间三层楼房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东四间办理在被告邵世鹏名下、西四间办理在被告邵铁礼名下。2017年1月19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王成亮受伤致双侧共11根肋骨骨折,其中5根肋骨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王成亮的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受伤的地点在东四间楼房范围内,被告邵铁礼、邵世鹏辩称,原告的受伤的地点在西四间楼房范围内。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事故发生时的其他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王成亮为农村居民。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铁礼雇佣原告王成亮在其翻建的八间三层楼房从事施工工作,原告王成亮在三层楼面找平时摔下受伤。被告邵铁礼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以被告邵铁礼承担70%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654.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185.9元(39.53元/天/2×60天)、护理费2894.4元(48.24元/天×60天)、误工费7236元(48.24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70424元(17606元/年×4年)、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0215.14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邵铁礼应赔偿原告王成亮各项损失共计84150.6元(120215.14元×70%),扣除被告邵铁礼已垫付的8000元,被告邵铁礼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150.6元。涉案房屋系被告邵铁礼在其2002年6月17日租赁的赣榆县殷庄粮管所仓库的基础上翻建的八间三层楼房。该八间三层楼房于2017年1月12日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东四间办理在被告邵世鹏名下、西四间办理在被告邵铁礼名下,而原告王成亮于2016年8月4日系受雇于被告邵铁礼在建设八间三层楼房的施工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所分别办理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邵铁礼的雇佣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邵世鹏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式为点工,被告徐庆春系工人的组织者,原告要求被告徐庆春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徐庆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成亮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铁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亮各项损失共计76150.6元。二、驳回原告王成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邵铁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邵铁礼负担32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邵铁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柏峥荣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要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