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北京极星之旅科技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锦利城服装有限公司,北京极星之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82号案外人:钟悦,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四川锦利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大田街。法定代表人:李永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极星之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10层1007室。法定代表人:周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凌,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萌萌,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四川锦利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利城服装公司)与北京极星之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星之旅公司)合同争议仲裁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仲裁字第1654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执215号]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京01执21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极星之旅公司银行存款1368493.39元。案外人钟悦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悦述称:钟悦与极星之旅公司曾有过款项往来,极星之旅公司银行账户信息一直被保存在钟悦电子银行联系人名单中。2017年3月20日,钟悦在给他人转账时,因疏忽大意,在操作电子银行进行转账的过程中,误将人民币1200000元转入了极星之旅公司招商银行X账户。其后钟悦一直与极星之旅公司沟通让其尽快归还上述款项,并已商妥于3月27日归还钟悦。2017年3月27日,钟悦与极星之旅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却突然被告知极星之旅公司银行账户已于2017年3月20日被法院冻结,钟悦误转该账户中的款项也一同被冻结,且有被执行划转走的重大风险,故钟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异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钟悦的请求,以保护钟悦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支持其主张,钟悦向本院提交2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主要内容为:付款方钟悦,收款方北京极星之旅科技有限公司,转帐金额共计1200000元。锦利城服装公司辩称:不同意钟悦的请求,钟悦称该笔款项系误转不合情理。首先,手机银行转帐过程有多次窗口提示,每一个账户都有完整名称,转款的人有义务核对。钟悦转帐两次且金额大,这种情形下转帐应是正确无误的。其次,钟悦的转帐实为极星之旅公司的应收款项。账户被冻结后,公司经理姜伟曾联系锦利城服装公司,称其公司的货款被冻结1200000元,希望能解除冻结和解,如果不和解他们的货款也不会再汇入该账户了,后因锦利城服装公司不同意和解未果。最后,钟悦的款项是否误转,是钟悦与极星之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执行无关,应另案解决。故不同意中止执行,申请法院驳回钟悦的请求。极星之旅公司称:钟悦确实给我公司转账1200000元,公司也认可1200000元是钟悦的,但现在账户被法院冻结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654号裁决书,裁决:“一、极星公司支付锦利城公司货款1812849.9元及利息损失100000元;二、极星公司支付锦利城公司洗水唛更改费用12531.3元;三、驳回锦利城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用61779.96元(已由锦利城公司全部预交),由锦利城公司承担24711.98元,极星公司承担37067.98元,极星公司应直接向锦利城公司支付锦利城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用37067.98元。”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极星之旅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锦利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京01执21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限额冻结极星之旅公司在招商银行XX账户存款2000000元,实际冻结1368493.39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极星之旅公司是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对其名下的账户存款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该账户名称为极星之旅公司,故钟悦提出冻结的账号内有1200000元系其所有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悦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范红萍审 判 员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