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薛春华与薛亚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春华,薛亚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春华,男,1955年2月2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道芳,女,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系上诉人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亚成,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薛春华因与被上诉人薛亚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孟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薛春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为:现上诉人店记沟水稻田1.98亩中仍有大量树枝、树根未清理,未能恢复上诉人借用给被上诉人时水稻田本来面目,使得上诉人无法种植,只有把田里树枝、树跟彻底清理掉,店记沟水稻田1.98亩才是真正归还。薛亚成辩称,其作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按时把土地归还了上诉人薛春华,故不存在流转费。其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店记沟水稻田也不是上诉人的,故上诉人的上诉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薛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薛亚成向薛春华无条件返还店记沟1.98亩水稻田并将田中树苗、树枝、树根、田西一排香樟树、一排小树全部彻底清理掉,并恢复好东边原田埂;2、薛亚成向薛春华支付2011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4年的土地流转金7227元;3、诉讼费由薛亚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薛春华自愿将自己黄泥沟2.44亩水稻田、店记沟2亩水稻田、村中秧田0.5亩、前王庄0.5亩桑树田、付业上0.3亩共计5.74亩借用给薛亚成使用,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费、土地青苗费、土地征用一切经济利益收入归原告所有,如薛春华需要应归回薛春华使用”。2011年7月27日,经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青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薛春华同意让薛亚成继续使用店记沟1.98亩4年,4年过后被告必须无条件归还原告。……4年后,如薛亚成不归还土地,则薛亚成必须补齐4年的土地流转租金。”另查明:2011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青城村每年的土地流转费分别为800元/亩、950元/亩、950元/亩、950元/亩,1.98亩水稻田自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土地流转费共计7227元。再查明:本案所涉证据材料中的“薛小亚”、“薛孝亚”签名与薛亚成系同一人。经该院2015年10月19日到现场的走访调查、对案外人薛建春(系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青城村薛北组组长)的询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店记沟1.98亩地在借给薛亚成使用前系水稻田,目前该土地范围内存有树根、树枝及杂草,东边种植树苗的地方系薛亚成有权使用的地方,南边及西边田埂处种有树木,该树木为薛亚成所种。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会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该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薛春华与薛亚成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转让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店记沟1.98亩原本系水稻田,在由薛亚成使用后变为种植树木,故薛亚成在使用到期后理应将土地恢复原状并归还给原告,现该田地内存有树枝、树桩,其与当初借用给被告时的状态并不相符,不应认定薛亚成已按协议要求履行了归还义务,故薛春华有权要求薛亚成返还土地并支付土地流转费7227元。但关于南边和西边种植的树木,由于其系种植于田埂上,并不属于店记沟1.98亩范围内,故在该案所涉返还土地纠纷中不予处理。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亚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青城村店记沟1.98亩田返还给薛春华并支付薛春华自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土地流转费7227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在该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亚成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薛亚成提交了两份证据。1、薛北组组长薛建春2015年9月14号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诉争田已经清理干净,田已经归还给了薛春华。2、前任干部薛志平2011年6月21日书写,薛北组组长薛建春签字的证明,用以证明诉争田并非从上诉人那拿来,而是从外地人那拿来。通过质证,上诉人薛春华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本院认为因一审法院11月24日对薛建春做了调查笔录,薛建春在调查笔录中对2015年9月14号出具的证明情况进行了说明,其通过2015年9月15日现场查看发现田并未清理干净,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以及2011年7月27日,经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青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认定该诉争田是薛春华借用给薛亚成使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春华与被上诉人薛亚成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1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薛亚成在使用到期后理应将土地恢复原状并归还给薛春华,故薛春华有权要求薛亚成返还土地,并要求薛亚成将该田中树苗、树枝、树根清理干净。考虑到薛亚成清理田中树苗、树枝、树根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酌定给予三十天时间。因该诉争田地内存有树枝、树桩及杂草,其与当初借用给薛亚成时的状态并不相符,薛亚成未能按照201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归还义务,故薛春华有权要求薛亚成支付土地流转费7227元。故对于上诉人薛春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2017年3月9日本院在对上诉人薛春华和被上诉人薛亚成的谈话笔录中,上诉人薛春华放弃要求薛亚成恢复好东边原田埂、清理田西一排香樟树、一排小树的诉请,对于要求薛亚成清理田西一排香樟树、一排小树的诉请,上诉人薛春华准备另案起诉。因薛春华的该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薛春华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薛春华放弃要求要求薛亚成恢复好东边原田埂、清理田西一排香樟树、一排小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孟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薛亚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青城村店记沟1.98亩田返还给上诉人薛春华,并将田中树苗、树枝、树根清理干净。被上诉人薛亚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薛春华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土地流转费7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薛亚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薛亚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