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汉族,1993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2013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县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太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3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北路巨龙网吧,趁人不备,盗得一部白色华为麦芒5手机。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62元。2、2015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蜗牛网吧,趁人不备,盗得一部黑色VIVOX5型手机。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98元。3、2015年9月初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爱尚网咖,趁人不备,盗得一部白色华为畅想6手机,后因担心发现,将手机送回网吧。该手机经网吧工作人员退回被害人。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51元。4、2015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某1网城,以应聘网管员为由,趁人不备,从该网吧吧台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5、2015年10月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安庆市宜秀区集贤北路回祥网咖,趁人不备,从该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40元。6、2016年1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1在安庆市大观区玉琳路某2天网络,以应聘网管员为由,趁人不备,从该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和3包五星皖烟,并将收银台电脑里的“人杰游戏点卡充值平台”内的价值2370元的游戏点卡充入自己的YY聊天平台账户。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3包五星皖烟价值人民币75元。7、2016年11月12日早上6、7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安庆市大观区集贤路与蔡山路交叉口璐瑶网咖楼下,盗得山洋牌白色摩托车一辆,后予以销赃得款1000元,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30元。8、2016年11月的一天凌晨3、4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安庆市双井街畅游网咖,趁人不备,盗得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后该手机后公安机关追回。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54元。9、2016年11月的一天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7-23号城西茶庄,以购买香烟为由,盗得普通皖烟和五星皖烟各一条。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香烟分别价值人民币130元和250元。10、2016年11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安庆市大观区龙门小区1栋30号门面,以购买香烟为由,盗得五星皖烟一条。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50元。11、2016年1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路万讯网吧包间,趁人不备,盗得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后予以销赃得款800元。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56元。2016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1因形迹可疑,被安庆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一大队抓获后移交至集贤路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1、施某2、邹某、肖某、赵某2、叶某、章某、张某、李某1、李某2、汪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翔天网吧充值明细,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3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三十一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强根代理审判员 朱满贵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