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焕英与王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焕英,王京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554号原告:黄焕英,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京云,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原告黄焕英与被告王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焕英委托代理人安占明、被告王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借款人李会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8%,被告王京云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还款。王京云辩称,李会英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借款时间不对,是2012年借的,现在早已超过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借款人李会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8%,被告王京云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协议》上签字。该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两年(24个月),到期如继续使用须经双方商定,并重新签订借款手续。故对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担保人王京云是否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黄焕英与李会英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于2015年3月15日到期,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借款到期日六个月,即保证有效期截止为2015年6月15日。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有效期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在超过保证期限后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焕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黄焕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少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