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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姜建华与王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建华,王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华,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涛,海门市三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负责人:陆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然,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姜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5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建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关于误工费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59661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上诉人的误工期限认定为242天错误。确认伤残等级的日期,应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的日期。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于2016年7月11日到鉴定机构鉴定,鉴定人员建议上诉人先做精神疾病鉴定,需要一定的时间。故一审把鉴定日认定为定残日不能成立,应以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即2016年8月1日作为定残日。2.上诉人系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月工资标准为6900元,故原审中上诉人自愿按226.84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即使按照上诉人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上诉人也可以向法庭提供前三年的工资证明,但一审未要求上诉人提供。一审按照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694元/年计算误工费显属不当。3.一审判决对已发放的工资予以扣除不当。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在上班途中,构成工伤。上诉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将上诉人在工伤期间已领取的部分工资予以扣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人寿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一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认定误工期限并无不当。2.一审认定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3.根据司法解释,因员工损害造成的损失计算其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对其已经发放的工资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建未应诉答辩。姜建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审被告赔偿姜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3791.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5时40分左右,王建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三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德公路22KM+900M(常乐镇加油站)地段向左转弯准备驶出道路进入加油站时,车辆右前角与姜建华驾驶的沿三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姜建华受伤、二车损坏。同年11月12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建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姜建华即至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2月2日姜建华出院并转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2月9日出院。后姜建华于2016年1月13日再次至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月14日出院,当日转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月23日出院。姜建华又于2016年6月28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同年6月30日出院。姜建华治疗期间,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6年7月1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门市三厂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姜建华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同年8月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建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叶血肿,左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网膜挫伤、胸部软组织伤,肺挫伤,左侧第7前肋骨折,右膝软组织伤,右股骨内侧髁隐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冻结肩;其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姜建华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共为9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65日);营养期限共90日。姜建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60元。另查明,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对姜建华的损失,法院根据姜建华举证、一审被告质证,依法认定如下:1.姜建华主张医疗费56505.44元。举证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上海第十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海门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姜建华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其中70元陪住费、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元应扣除,对其他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其医疗费超过1万元以外的费用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法院认为,姜建华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姜建华医疗费票据中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中陪护床费用70元,系医院收取,姜建华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法院予以认定。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元,因姜建华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予以扣除。保险公司虽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说明姜建华的医疗费中何种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相应医保范围内可替代性用药,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认定姜建华的医疗费56459.44元。2.姜建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其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18元/天计算。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姜建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法院认为,姜建华住院4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并无不当,法院认定姜建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姜建华主张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90天,营养费标准10元/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姜建华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异议。法院认为,姜建华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90天,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10元/天并无不当,据此,法院认定姜建华的营养费900元。4.姜建华主张误工费59661元,误工期限计算263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姜建华2015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举证司法鉴定书、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建华签订的劳动合同、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管理人员预结算发放明细表、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保险公司质证认定,对姜建华举证的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姜建华提供的工资表,单位是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而合同是中南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姜建华提供的误工证明,因没有制作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姜建华的误工期限应为242天,自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法院认为,根据姜建华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限应为242天。对其误工费标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姜建华主张按照平均工资计算,又未提供事故前三年的工资证明,故法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694元/年计算姜建华的误工费。根据姜建华提供的误工证明,2015年11月份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又2015年12月发放了1800元,对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计20天及2015年12月已发放的工资法院予以扣除,据此,法院认定姜建华的误工费32682.38元[56694元/年÷365天×(242天-20天)-1800元]。5.姜建华主张护理费19045元,护理人员一人为姜建华之子姜骏超,其护理90日,护理费标准188元/天,另一护理人员护理25天,护理费标准85天/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上海莲森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闸北411项目工资表。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姜建华提供的户口本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户口簿记载姜建华妻子是农民应由其妻子护理合常理;姜建华提供的上海莲森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表格一份,无制作人及法人签名,且统计期间2015.6至2016.7不符合财务常规,且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和财务原始凭证,无法证明姜建华的儿子收入的减少,故对姜建华主张由其子护理不予认可。对姜建华主张的护理期限、人数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按每天85元计算。法院认为,姜建华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90天,其中2人护理25天,1人护理65天并无不当。但姜建华主张由其子护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子因护理姜建华而产生误工损失及具体的损失金额,故法院不予采信,对姜建华的护理费标准法院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85元/天计算,据此,法院认定姜建华的护理费9775元[(2人×25天+1人×65天)×85元/天]。6.姜建华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伤残系数0.1×20年),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姜建华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法院认为,根据姜建华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构成十级伤残,其系南通市辖区的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据此,法院认定姜建华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7.姜建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姜建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法院认为,姜建华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且其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法院酌情认定姜建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姜建华主张鉴定费286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法院认为,鉴定费系姜建华为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据此,法院认定姜建华的鉴定费2860元。9.姜建华主张交通费3200元,举证交通费清单,金额法院酌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姜建华举证的交通费清单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500元。法院认为,姜建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就医、复诊、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但其举证的交通费清单系其自行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800元。10.姜建华主张车损1500元,举证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姜建华主张的车损没有异议。法院认为,姜建华主张车损有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法院认定姜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4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2682.38元、护理费977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500元,合计185042.82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21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3542.8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姜建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建华的损失。对姜建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王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比例,直接向姜建华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抵扣。因姜建华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王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姜建华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王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建华损失1215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姜建华1115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姜建华损失63542.82元。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常乐支行;户名:姜建华;账号:62×××10)。三、驳回姜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由姜建华负担14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负担619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工资表,系2013年至2014年工资发放情况,证明上诉人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情况。人寿公司质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工资表应当有法定代表人和经手人的签字,该证据形式上有瑕疵,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姜建华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意见,明确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止,故一审计算的误工期限正确,姜建华要求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不予支持。关于姜建华的误工费标准,其仅提供的工资条,未能证明具体的发放记录,一审按照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误工费应当是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对于姜建华已经发放的工资,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姜建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上诉人姜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