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5月18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关押,同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道陆,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靖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道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宣威市龙潭镇磨石村委会大磨石村,因修路与被害人郑某甲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郑某甲牙齿打掉五颗。经鉴定,郑某甲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宣威市龙潭镇磨石村委会大磨石村因修路与被害人郑某甲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郑某甲致伤。受伤后被害人郑某甲被送到宣威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头部外伤;2、闭合性胸部外伤;3、左上第1、左下第1、2、3、右下第1牙脱落。2016年10月28日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甲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郑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赵某某赔偿郑某甲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27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记录,证人郑某乙、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病情证明,调解记录,谅解协议书,收条,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审 判 员 周 劲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