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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建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张艳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张甲,张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西关村西河北路冯开明商住楼1-2层。负责人:梁胜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梅,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华,山西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乙。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甲、原审被告张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多承担的伤残赔偿金20229元,重新审理并公正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被上诉人为农户,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9454元/年×20年×0.1=18908元;��二)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高,应按照120天计算,120天×114.3元/天=13716元。张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因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山西省公安厅在转发统计数据时明确说明,对于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调解计算,一审法院以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的基数,并无不妥。(二)山西省自2015年起推进户籍登记改革,取消城乡居民的身份差别,一审判决符合该政策要求。(三)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9.5.2,骨盆不稳定型骨折120日-180日,而被上诉人右髋骨外下缘骨皮连续性中断,断端对位不良,右髋关节活动受限,骨盆畸形愈合。被上诉人事实上休息了将近一年仍无法恢复劳动能力,自2015年7月4日出事故至2016年4月20日定残时隔291天,一审法院以150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张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张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86657.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乙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4日9时20分,被告张乙驾驶事故车辆沿吴南社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外环连接线15千米+800米处时,与沿307外环连接线由东向西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我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汾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髂骨翼骨折,右手背部、左肘部皮肤裂伤,枕部皮肤擦伤。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常规检查,治疗上给予消肿、促进骨愈合、改善循环、对症等治疗,并积极指导原告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发生。同年7月3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8797.2元。2016年4月27日,经汾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祸致右髂骨翼骨折,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髋骨外下缘骨皮质连续性中断,断端对位不良,分离明显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张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97.2元、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给付现金3000元。双方就赔偿数额及垫付款数额产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汾阳市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乙按照70%的责任���例赔付,对其垫付费用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后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未主张的部分不予处理,被告张乙可另行向被告太平财险进行主张。原告的损失应依照其实际情况进行计算,医疗费8797.2元由医疗费票据、病历为凭,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为405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为405元。护理费依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为2732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35708元。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系实际发生费用,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予以支持。误工日损失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4.3元/天,误工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为150天,误工费为17145元。共计68892.2元。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67392.2元,原告返还被告张乙垫付款10747.2元。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67392.2元;(二)原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乙垫付款1074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原告负担784元,由被告张乙负担1182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张甲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被上诉人张甲为农村户籍,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为2015年,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张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因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我省2015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在转发相关统计数据时,规定各地可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调解。一审法院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张甲的残疾赔偿金(17854元×20年×0.1=35708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被上诉人张甲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持续误工,一审法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按150天计算被上诉人张甲的误工费(114.3元/天×150天=17145元)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按120天计算被上诉人张甲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