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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跃明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跃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跃明,男,1996年6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兴国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跃明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赣0732刑初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跃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9日21时许,欧某(已另案处理)纠集王某(已另案处理)及钟某(另��处理)等人前往邓某(已另案处理)家催要债务,因邓某没有在家,催要未果。当晚,欧某和王某驾驶“斯柯达”轿车,李某(已另案处理)和钟某、“卵子”(身份无法确定)驾驶灰色“奔腾”轿车,在县城分头寻找邓某。2015年12月30日凌晨,邓某得知欧某等人前往其家催债后非常气恼,遂电话联系刘某(已另案处理)要其找谢某(已另案处理)帮忙,并前往兴国县将军园旁的“古龙岗夜宵摊”与谢某、黎某(已另案处理)、姚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跃明等人会合,要求谢某等人帮忙,以防被对方殴打。谢某等人表示愿意帮助邓某,邓某遂不再躲避,并电话联系欧某。欧某知道对方叫了帮手,去现场有可能爆发冲突,遂将情况告知王某,王某纠集陈某2、钟某,钟某纠集李某、“卵子”并带上自制长柄柴刀2把。陈某2驾驶红色“马自达”轿车,李某、“卵子”、钟某驾驶灰色“奔腾”轿车,欧某、王某驾驶黑色“斯柯达”轿车,三车在将军园“现代人宾馆”门口会合后,前往邓某等人所在的夜宵摊。王某一方到达现场后,欧某留在“斯柯达”轿车上,陈某2、王某下车后与邓某发生了争吵,钟某、李某、“卵子”一同下车,李某、“卵子”从“奔腾”轿车后座拿出2把自制长柄柴刀。谢某等人见状,谢某拿了夜宵摊的1把菜刀,黎某拿了夜宵摊的铁质高压锅,与对方对峙。刘某、黎某上前将李某手中的柴刀抢下,李跃明上前将“卵子”手中的柴刀抢下。抢下对方柴刀后,李跃明持柴刀将对方的“奔腾”轿车后座玻璃砸碎。王某一方见己方手中已无工具,王某便返回欧某驾驶的“斯柯达”轿车中,由欧某驾驶轿车对人群进行冲撞,将谢某、姚某撞伤。王某指挥欧某对邓某进行撞击未果后,欧某驾车带王��逃离现场。与此同时,李某也叫“卵子”上车,驾驶“奔腾”轿车撞向李跃明,撞到李跃明后,李某又朝手持高压锅的黎某冲撞未果,因车速过快将同在现场的曾某撞伤,李某急打方向后,撞上了邓某停放在现场的“奥迪”轿车。而后李某叫钟某上车,看到对方几个人站在人行道上,李某直接开车撞过去,撞到了路边的广告牌。后李某驾车带“卵子”、钟某逃离现场。在王某一方驾车撞人的同时,邓某捡地上砖块砸中“斯柯达”轿车后座玻璃及“奔腾”轿车;刘某持抢下的柴刀打砸“奔腾”轿车车窗;黎某从地上捡起1把柴刀砸“奔腾”轿车后座玻璃,并将柴刀丢向“奔腾”轿车挡风玻璃。经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姚某、李跃明、曾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车辆损失共计6674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范某、���某1、曾某、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裁判文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材料,同案人王某、欧某、邓某、李某、刘某、黎某、谢某、姚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李跃明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跃明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李跃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李跃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聚众斗殴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双方均有过错,可以对李跃明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李跃明上诉提出他不是有预谋的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跃明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鉴于李跃明属于从犯、坦白罪行、双方均有过错等情节,以聚众斗殴罪对其所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李跃明要求再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赖爱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