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光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华,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盗窃,于2011年6月2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传唤不到案,同年12月1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中和、邓湘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武出庭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光华在双峰县荷叶中心医院借宿时,通过贺某2认识了在医院住院且行动不便的五保老人刘某1。之后,李光华在医院里偶尔照看刘某1。刘某1出院后,为感谢李光华、贺某2等人在他院期间的照顾,于同年9月19日晚请李光华、贺某2等人在荷叶镇贺家坳一饭店内吃饭。饭后,李光华、贺某2等人随刘某1到刘某1位于双峰县荷叶镇丰某琴棋组的家中。次日凌晨4时许,李光华趁刘某1等人熟睡之机,盗走刘某1装有23000余元人民币的黑色包。同日下午,李光华向其哥哥李某1谎称买“六合彩”赚了钱,将所盗财物中的20000元交由李某1保管,另3000余元留作私用。2016年9月26日,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荷叶镇长塘村长塘街上抓获李光华,且在李光华身上查获被其用掉后的余款1500元,在李光华家中提取到刘某1被盗的黑色包;同日,民警在李某1家中提取到李光华交由李某1保管的20000元。民警已将查获的21500元发还给刘某1。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3、证人贺某1等人的证言;4、提取、指认、勘验笔录;5、被告人李光华的供述与辩解。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孤寡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一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光华在双峰县荷叶中心医院借宿时,通过贺某2认识了在医院住院且行动不便的五保老人刘某1。之后,李光华在医院里偶尔照看刘某1。刘某1出院后,为感谢李光华、贺某2等人在他院期间的照顾,于同年9月19日晚请李光华、贺某2等人在荷叶镇贺家坳一饭店内吃饭。饭后,李光华、贺某2等人随刘某1到刘某1位于双峰县荷叶镇丰某琴棋组的家中。次日凌晨4时许,李光华趁刘某1等人熟睡之机,盗走刘某1装有23000余元人民币的黑色包。同日下午,李光华向其哥哥李某1谎称买“六合彩”赚了钱,将所盗财物中的20000元交由李某1保管,另3000余元留作私用。2016年9月26日,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荷叶镇长塘村长塘街上抓获李光华,且在李光华身上查获被其用掉后的余款1500元,在李光华家中提取到刘某1被盗的黑色包;同日,民警在李某1家中提取到李光华交由李某1保管的20000元。民警已将查获的21500元发还给刘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双峰县公安局荷叶派出所于2016年9月23日9时许,接到刘某1报警称其放在家里床铺边上的一个黑色包不见了,包内有二万余元现金;双峰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7日决定对李光华盗窃案立案侦查。2、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光华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双峰县公安局荷叶派出所于2016年9月26日17时许在荷叶镇长塘村长塘街上将李光华抓获;2016年12月13日13时许,该所在荷叶镇海秋村东方组李光华家中将其抓获。4、情况说明证明,双峰县公安局荷叶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2月7日到己被采取监视居住的李光华家,发现李光华不在家中,经了解其已外出.其在监视居住期间并未及时向该所报告。5、双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双峰县公安局荷叶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9月27日扣押李光华人民币21500元,老花镜一副、黑色包一个等物品。6、领条证明,刘某1于2016年10月24日从双峰县公安局荷叶派出所领取人民币2l500元。7、双峰县荷叶镇民政所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双峰县荷叶镇新田村刘某1,男,出生于1952年5月8日,身份证号码,五保户号4313036289,确属该镇新田村五保户。8、被害人陈述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0多号,由照顾他的“雪伢叽”(即贺某2)陪同,他在贺家坳的信用社取了二万多元钱(具体数目不记得了)放在黑色的包里面,并随身带着。2016年9月19日,他从荷叶镇中心医院出院,由于“雪伢叽”、哑巴、李光华在他住院的时候照顾了他,所以出院的时候,他就请其三人在外面吃了晚饭,付钱的时候,可能被人看到了他黑色包里的钱,到了晚上,他和“雪伢叽”、哑巴、李光华在他家里扯谈,后来他睡在床上,把放钱的黑包放在床边的凳子上,到了9月20日早上,他发现黑包不见了,当时只有“雪伢叽”还在他家里,哑巴和李光华不见了,由于他行动不便,到9月23日才报警。9、证人贺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1是她的隔壁邻居,小名叫“灾机子”,早几天前(具体时间忘记了)的上午,刘某1坐在自家的台阶上哭哭啼啼,她就问其怎么回事,其告诉她,其被人偷了二万多块钱。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李光华是他亲弟弟,其平时喜欢喝酒,除了低保和几亩农田外没有固定收入,其经常不在家,身上有点钱就去买酒喝了。早几天前(具体时间忘记了)的一个下午,李光华找到他,说其买马赚了钱,要他回家,他和李光华一起到了他家里,李光华从一个黑色的旧包里拿了二万块钱给他,叫他帮其保管,他就把二万块钱收好在家里,一直没有动。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光华是他父亲,前几天的一个晚上,他看到李光华背了一个黑色的包回家,其把那个包放在灶屋里,后被派出所的人在他家灶屋找到了,他还听说李光华给了二万块钱给他伯伯李某1。12、证人贺某2的证言证明,他与刘某1是一个村的,其是个残疾老人,外号叫“灾机子”,由于其行动不便,村上叫他偶尔照顾其一下。大概是2016年9月10几号,刘某1说身上没钱用了,叫他用轮椅推其去信用社取钱,他就用轮椅把刘某1推到了荷叶镇贺家坳的农村信用社,大概取了二万多元(因为有两扎100元面值钞票,还有一些零散的100元面值钞票),9月l9日晚上,刘某1出了院,因为他与李光华,还有冬哑巴在刘某1住院期间照顾了其,所以刘某1就请他们一起吃饭,吃了饭之后他们几个人就去了刘某1家里,李光华又和刘某1喝了点酒,然后一起扯谈,过了一阵刘某1就上床睡觉了,他们就在边上睡觉,到了第二天早上醒来的时候他发现李光华已经不在了,后刘某1跟他说其那天取的钱被盗了。他认识李光华是9月10几号的样子,刘某1在荷叶镇中心医院住院时李光华偶尔照看一下刘某1,所以他就认识其了。13、证人曾某、刘某2的证言证明,他们认识李光华,其经常不在家,最近没有看到其,不知道其在哪里。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刘某1是她们村上的一个五保户,现年64岁,是一个残疾人,常年都在轮椅上,没有老婆,没有子女。1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9月27日,李光华带领荷叶派出所民警到刘某1家指认了盗窃现场,同时指认了其藏包的地方及盗窃的物品等。16、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9月23日,荷叶派出所民警对荷叶镇丰某琴棋组刘某1家被盗现场勘验的情况。17、被告人李光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孤寡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光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华盗窃孤寡老人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光华违法所得1500元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刘某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光华违法所得1500元,返还被害人刘特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辉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人民陪审员 邓湘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