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刚超、张文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超,张文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刚超,男,1982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张文初,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1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刚超、张文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刚超、张文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16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立德镇铁庄村委会杨土楼西地,被告人张刚超与被害人杨某2因车辆刮擦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被人拉开。被告人张刚超的父亲被告人张文初知道此事后,伙同张刚超等人至亳州市谯城区立德镇铁庄村委会杨土楼杨某2家中,又与被害人杨某2互相厮打。被告人张刚超、张文初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2鼻部、眼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张刚超、张文初和被害人杨某2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刚超、张文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刚超、张文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6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立德镇铁庄村委会杨土楼西地,被告人张刚超与被害人杨某2因车辆刮擦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被人拉开。被告人张刚超的父亲被告人张文初得知此事后,伙同张刚超等人至亳州市谯城区立德镇铁庄村委会杨土楼杨某2家中,又与被害人杨某2互相厮打。被告人张刚超、张文初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2鼻部、眼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2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张刚超、张文初已赔偿被害人杨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刚超、张文初的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张刚超、张文初于被抓获归案。4、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公安机关经查,被告人张刚超、张文初无违法犯罪行为。5、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刚超、张文初已赔偿被害人杨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取得谅解。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张刚超辨认出张某1、马某、杨某2;杨某2辨认出张刚超、张文初。7、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杨某2右眼上下眼睑、鼻右软组织挫伤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8、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6年2月1日16时,在杨土楼后面的斜路上,开黑色轿车的人和其儿子杨某2互相抓住衣领撕扯一会被拉开。后在其家中,那个人上去朝杨某2肩上打了一拳,上来一二十人对杨某2头上、脸上捶砸,杨某2倒地后,还有多人用脚踢他。其用身子护着杨某2,张柏林来的人继续打杨某2。9、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6年2月1日16时,在其家其下楼时看见丈夫杨某2和俺妈已经倒地,一、二十人正在打二人。杨某2的手、脸、鼻子被打伤。10、证人张某2、陈某、杨某1证言证明:三个证人均称没看见打架的具体过程,只知道杨土楼的男的嘴上流血,刚超爸头上流血被对方的妈用石头砸的。11、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其跟着刚超去了,但走在最后没进院子里,没看见打架过程。对方年轻人鼻子流血,右眼有点紫,刚超的爸头被砸破。12、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其跟着刚超去杨土楼杨某2家,张文初从后面抱着杨某2,张刚超用拳头朝杨某2的脸上、鼻子上,打了三、四拳,杨某2就倒地了。杨某2鼻子、脸上都是血,有个妇女用砖头砸了张文初头一下。13、证人邵某1证言证明:其跟着刚超去杨土楼杨某2家,张文初、张刚超用拳、脚将杨某2打伤。14、证人张某5、邵某2证言证明:二人均称去了杨某2家,未参与打架,刚超和刚超爸与杨某2打的架。15、被害人杨某2陈述证明:2016年2月1日下午4点多,其开车带着其妈张某1等人,行至张柏林西头转弯地方,因与张刚超驾驶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车刮擦。其和张刚超相互厮打,后被人拉开。其回到家半小时,张刚超和张文初又用拳、脚对其殴打。其鼻子、嘴淌血,眼肿了,上门牙也被打烂一个。二人的家人赔偿其11万元,其自愿撤诉不追究二人刑事责任。16、被告人张刚超供述证明:2016年2月1日下午3点多钟,其车被一辆车刮了,其就去追杨土楼的那个人(杨某2),二人打了起来,后被拉开。其和其爸张文初等人到杨土楼杨某2家中,其和张文初用拳、脚将杨某2打伤。17、被告人张文初供述证明:2016年2月1日下午4、5点钟,其得知其儿子张刚超的车被杨土楼的车刮了,还被杨土楼的几个人打了。其和庄里的十几个人一起去杨土楼打架。其和张刚超等人到那家,其和张刚超及庄里的人就一起朝他身上、脸上、头上乱跺,他鼻子、嘴流血了。他的娘用砖头把其头部砸流血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刚超、张文初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刚超、张文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刚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文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