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与张锋阳、黄银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张锋阳,黄银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1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世纪一路18号群英华庭B幢一层3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828656。负责人:谢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锋阳,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南漳县,被告:黄银丽,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南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诉被告张锋阳、黄银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锋阳、黄银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诉称:因被告张锋阳、黄银丽为夫妻关系,被告张锋阳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张锋阳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的信用卡借款(透支款)债务【截至2017年1月1日拖欠的债务合计为80486.94元(其中:借款本金为64366.13元、利息10568.8元、滞纳金5552.01元)以及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原告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对被告张锋阳、黄银丽提供的抵押物(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T×××××,车辆型号:YQZ6442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JDJAA143D0227888,发动机号DW326727)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锋阳赔偿原告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为追索上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6439元;4.被告黄银丽对被告张锋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锋阳、黄银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开户银行: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申请人:张锋阳。信用卡卡号:62×××14。信用卡种类:牡丹信用卡。所涉业务:2013年11月28日,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与张锋阳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授予张锋阳购车分期付款额度170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扣款、免息还款方式还款。同日,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与黄银丽签订牡丹贷记卡保证合约,黄银丽自愿为张锋阳向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领用牡丹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因牡丹贷记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和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张锋阳陆续刷卡消费17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起亚牌汽车。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违约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2017年1月1日后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的未还部分的5%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4月24日,张锋阳拖欠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本金64366.13元、利息13328.31元、违约金6552.01元,合计84246.45元。利息、违约金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同时明确张锋阳拖欠信用卡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是5552.01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律师费。抵押担保情况:2013年12月17日,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与张锋阳就涉案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张锋阳与黄银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张锋阳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等规定,及各方签订的分期还款/担保、保证合同,该合约及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锋阳持卡购车及消费后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张锋阳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张锋阳欠款的数额,有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提交的系统数据截屏图及对账单明细证实,且张锋阳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的计算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属于新增的违约责任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并且,对于张锋阳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已对2017年1月1日前按原约定计算滞纳金,并计收利息及复利,已达到覆盖成本和风险的目的,故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仍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涉案车辆已抵押给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张锋阳不履行债务时,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主张黄银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黄银丽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张锋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且张锋阳的上述债务发生于黄银丽与张锋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因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张锋阳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黄银丽承诺还款保证,且合同对担保履行的先后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故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应先就张锋阳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则由黄银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张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锋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清偿截至2017年4月2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合计77694.44元(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5552.01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对被告张锋阳提供的抵押车辆即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T×××××,车辆型号:YQZ6442A,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JDJAA143D0227888,发动机号:DW32672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以被告张锋阳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受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银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已预交98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负担87元,被告张锋阳、黄银丽负担9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宝兴谭银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