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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佑诚化工有限公司与王其娟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佑诚化工有限公司,王其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502号原告:上海佑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正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娟,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佑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其娟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佑诚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被告王其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佑诚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441,841.26元;2、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各类报销费用217,685.19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造成的经营损失800,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早在2011年初时,即利用工作中形成的客户资源以及从同事处盗取的客户资料,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为自己与这些客户进行业务往来。2014年7月被告以其父亲的名义注册设立了上海南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收公司),自己在该公司担任监事,随之被告即在享受着原告发放的工资、福利待遇的同时,以南收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的客户进行大量的业务往来。被告的前述行为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返还在职期间领取的工资、报销的费用并承担赔偿之责。王其娟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和报销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违反相关劳动法的规定,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双方签订自2014年8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补充条款和特别约定为“不得泄露公司机密”。2016年10月27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2月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660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上海南收化工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成全,被告王其娟担任该公司监事。本案中,原告表示,被告存在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其利用商业秘密来为自己服务,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自被告开设南收公司以后,原告的客户被转到南收公司,原告大量客户流失,根据这些客户前几年拿货的平均量核算营业额损失在200万元左右,即利润可达80万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80万元。原告还表示,经其核查被告电脑,发现被告自2011年开始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在飞单,2015年年初被告怀孕后基本不来公司,因原告太相信被告故而继续给被告发工资。现原告主张因被告没有给原告公司创造效益,而为其他公司和其个人牟利,故要求返还工资和报销费用。为此,原告提供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南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报销单及附件、传真函、产品调价通知函、采购协议、送货单、厂商调查表、合同、产品销售合同、买卖合同、订购单、电脑截图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录音中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大家好聚好散,然后就是说,凭良心说做点私活,在公司是违规,但是我也要生活,在上海生活压力那么大。”、“我做的这些事,我也没赚多少钱。”、“我自己还做了一些订单,对你还是有愧疚的”;传真函系由其他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发送至原告公司传真机,显示由安徽安利合成革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给南京百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王其娟,内容中载有“王经理,您好!贵我公司合作多年来,双方间建立了真诚友好的合作伙伴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录音看,只能说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愧疚,但不能说明是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也没有违反保密义务;对南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担任监事不违反法律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对报销单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担任原告处销售,被告有开拓业务职责;传真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因发传真的公司把名称搞错而发致原告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的电脑自9月起就放在原告处,原告可以修改里面的数据,且也无原件比对;被告怀孕后一直坚持工作,被告每个月的工资金额不同,这可以说明被告每个月均有不同的提成和奖金,说明被告上班情况。被告还认为,原告客户不与原告继续进行交易,可能有多种原因,原告认为客户流失就是被告的责任,明显不合法。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来看,原告提供的录音、传真以及工商登记信息来看,被告确有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做私活之行为,且被告亦在南收公司担任监事之职。被告之行为显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然,原告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通过泄露公司秘密而导致原告产生的具体的经济损失。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客户流失,产生经营风险,并不能简单归结于被告一人。综上所述,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报销费用并赔偿其违反劳动合同法造成的经营损失80万元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理应按月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原告已经因被告工作而予以报销的相关费用。现原告于本案中以被告没有给公司创造效益,而要求返还工资和报销费用,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佑诚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佑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