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辖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永兴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永兴支行,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福州新特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薛娟,林涛,邸飞,林维龙,林品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集中区福湾园阳岐路65号。法定代表人:林品榕,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永兴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吴孟嫩,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洋中镇洋中村宝亭洋。法定代表人:邸飞。原审被告:福州新特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金山工业集中区福湾园阳岐路65号。法定代表人:吴传辉。原审被告:薛娟,女,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审被告:林涛,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审被告:邸飞,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林维龙,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林品榕,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永兴支行、原审被告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福州新特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薛娟、林涛、邸飞、林维龙、林品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民初6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福州市仓山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规定,本案中,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福州市仓山区。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并非一审法院所在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永兴支行(乙方)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第五十条约定“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选择如下第壹种方式解决:(一)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永兴支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讼争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对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霞审判员 缪 羽审判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