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6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陆某与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6民初424号原告陆某,男,2008年9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学生,住某某县,法定代理人韦某,男,1984年3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系原告陆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大夏一楼、四楼。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陆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法定代理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16年8月6日,韦某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黄望线325公里加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乘坐在韦某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韦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贵E×××××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尚未赔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266.64元、残疾赔偿金29547.4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20元、护理费21天×110元=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营养费21天×50元/天=1050元,共计53294.12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6日提交“申请书”,申请将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赔偿数额变更为8910元;另外增加一个赔偿项目: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另外,原告陆某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已交纳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计算原告损失时予以扣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称:1.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告杨某某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以实际医疗费发票为准;残疾赔偿金应依法计算;误工费按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实际住院天数,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计算;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定代理人韦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韦某系原告陆某之父。经质证,被告杨某某无异议。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公交认字[2016]第某某号)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杨某某无异议。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及病历共28张,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费用发生情况,以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经质证,被告杨某某无异议。某某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2017]临鉴字第某号)共7页,拟证实原告此次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外侧髁开放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经质证,被告杨某某无异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发生鉴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1.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公交认字[2016]第某某号)现已生效,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2.本案当事人对某某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7]临鉴字第某号)未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亦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某某县某某桥沿省道某某线往某某县城方向行驶,12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省道某某线325公里加10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组驾驶人韦某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贵E×××××号车乘坐人黄某某、陆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某公交认字[2016]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已生效)认定:1.杨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韦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黄某某、陆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陆某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6日(共2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外侧髁开放性骨折并骨缺损;3.左侧膝关节囊破裂;4.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5.左侧膝关节副韧带断裂;6.左侧髌韧带部分撕裂;7.左侧股动静脉、股神经挫伤;8.左膝部皮肤撕脱伤;9.左大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术口干燥、清洁,术后1月、3月、6月复查骨折局部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术后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4.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16566.64元,被告杨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某某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9日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某某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某号),鉴定意见:原告陆某此次外伤造成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外侧髁开放性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原告因申请伤残鉴定发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住某某县某某镇××组;韦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系原告陆某之父。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记录等附卷佐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陆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情况,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作如下核定:医疗费:按医药发票载明数16566.64元支持;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310元(110元/天×21天),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34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照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符合实际,故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9547.48元(7386.87×20年×20%),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700元,有票据证实,按发票数额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上确造成了损害,故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57274.12元,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47274.12元。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误工费”为8910元,因原告陆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误工损失,故对于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0元,因无票据证实,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47247.12元。案件受理费236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某某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安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汝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