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4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携带工具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景大道荔建花园对面路段,使用六角匙和套筒盗窃了被害人列某科停放在路边的北京现代索纳塔小车1辆(经鉴定,价值12500元)后逃离现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至四千元。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北京现代索纳塔小车已被缴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赃物北京现代索纳塔2004款小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列某科(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