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枣庄市丰盛果蔬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市丰盛果蔬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2029号原告: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中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高德诗,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丰盛果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山城街道柴林。法定代表人:林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基虎,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与被告枣庄市丰盛果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高德诗,被告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丰盛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25583元,并自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承建被告的冷库工程。2014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00000元。因工程检测需要,原告为被告支出检测费25583元。以上共计1725583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5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被告丰盛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工程未竣工,工程量未经验收、审计。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先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双方对工程款存在争议,且未约定利息,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金都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丰盛果蔬工程欠款结算凭证、还款协议书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告承建被告冷库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委任徐家法负责现场施工。2014年7月17日,徐家法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现任监事邵泽宇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00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5日前将所欠工程款付清,并出具了还款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金都公司与被告丰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金都公司主张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丰盛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700000元,并提供其单位工作人员徐家法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现任监事邵泽宇共同算账的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1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5日前将上述工程款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检测费2558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该工程双方已进行结算且制定了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丰盛果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00000元;二、驳回原告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枣庄市丰盛果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