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2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远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4173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家群,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淄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海,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淄川区。被告:沈远军,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沈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沈远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999.9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沈远军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31884.29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沈远军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贷款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远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14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按照月利率10.95‰计算。被告沈远军的此笔借款有黄亮、沈远章、沈德海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沈远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6999.98元及逾期利息及复利131884.29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沈远军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要求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过高,不合理。对于借款本金被告可以想办法借借还上,利息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文件、改制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借款逾期催收通知单。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6月28日,原告(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远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远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14日。该笔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黄亮、沈远章、沈德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沈远军的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28日向被告沈远军发放贷款5万元,月利率为10.95‰,到期日为2008年6月14日。贷款逾期后,被告沈远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2元,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6999.9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付。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担保人黄亮、沈远章、沈德海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沈远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沈远军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远军偿还借款本金46999.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沈远军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的欠息131884.2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如下:自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7月20日,以贷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95‰计算,计419.75元;自2007年7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以贷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33‰计算19929.00元;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9日,以贷款49999.9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33‰计算36996.39元;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27日,以贷款48999.9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33‰,计算1427.22元;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8月25日,以贷款47999.9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33‰,计算6548.97元;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0日以贷款46999.9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33‰,计算9246.54元;合计数额为74568.16元。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前期结欠利息部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复利,目前尚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不明,对复利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沈远军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33‰计算)的诉讼请求,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借款合同亦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远军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999.98元;二、被告沈远军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07年6月28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74568.16元;三、被告沈远军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月利率15.33‰)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由被告沈远军负担2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元庆审 判 员  姬荣德人民陪审员  冯延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亚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