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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民委员会与方诗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民委员会,方诗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158号原告: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6901078-5。法定代表人:张冬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胜,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诗斌,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方诗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山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诗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山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建房款40176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根据新农村建设的规划需要,并经村民代表协商讨论,委托原告对外统一代为签订建房合同及代为收取、支付建房款。2012年8月2日,原告代表建房户与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负责承建居民区建房事宜,2013年12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014年11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方诗斌结算,被告方诗斌确认下欠原告建房款70176元。后被告方诗斌分两次给付原告建房款3万元,现仍下欠40176元未付。后原告已就此款与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垫付的建房款一事,已多次与被告方诗斌协商,但至今未能收回。故此,特具状前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香山村民委员会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曹冲居民区1#、2#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房屋建设与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了相关具体事项。2013年12月18日经监理评估,本案所涉房屋工程质量评估合格,同意竣工验收。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确认欠建房款70176元,后给付3万元,现仍下欠40176元的事实。四、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桐城市二建司结算了全部建房款,在本案中享有追偿权。被告方诗斌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方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质证活动无法进行。本院根据证据来源及证据间的内在联系,对原告香山村民委员会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系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农村基层组织组织机构代码,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资料;证据二、三、四均系原始书证。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原告香山村委会与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香山村曹冲居民区1#、2#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3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6460678.80元。2013年4月19日,双方订立《补充条款》一份,将合同价款变更为5521200元。2013年12月18日,桐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曹冲居民区1#、2#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评定“该工程能达到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能够满足使用功能与安全性的要求,经资料、实物、外观检查,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被告方诗斌迁入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香山村曹冲居民区居住生活以后,与原告就其下欠的建房款进行结算,并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香山村安置房款柒万零壹佰柒拾陆元整(预计14年底结清)”。后被告于农历2014年12月28日付款20000元,2016年2月7日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言明交款单位“香山村方诗斌(香山村代付)”、收款金额“320176.20元”、收款事由“香山村曹祠安置点工程款”。2017年3月29日,原告香山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诗斌给付原告垫付的建房款4017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香山村委会根据新农村建设的规划需要,并经村民代表协商讨论通过,代表建房户与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香山村曹冲居民区1#、2#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工程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迁入该居民区居住生活后,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建房款。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下欠建房款70176元未付,并言明“14年底结清”,到期被告仅陆续给付建房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已于2015年7月2日代被告向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全部建房款,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香山村委会要求被告方诗斌立即给付原告代其垫付的建房款40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民委员会为其垫付的建房款40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方诗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再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京红审 判 员  郎 祎人民陪审员  姚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