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新郑市郭店镇金易德建材商行与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郑市郭店镇金易德建材商行,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232号原告:新郑市郭店镇金易德建材商行,住所地新郑市。个体业主:王玉娣,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天福,该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山区。法定代表人:汪平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燕霞,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新郑市郭店镇金易德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金易德商行)与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易德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天福、歹付伟,被告武钢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易德商行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3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份,被告下属的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xx工程项目部因建设需要,共从原告处采购价值419370.8元的建材。除被告已支付了部分价款外,至今尚欠17370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武钢建工公司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建材价值为415437.8元,而非419370.8元。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分三笔付清该款,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武钢建工公司拖欠金易德商行货款的事实,双方分别向本院提交证据,金易德商行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沙石料采购合同一份和xxxx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王国章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结算单一份;武钢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xxxx工程项目部项目工程款支付申报表一份和委托武汉钢铁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11月5日付款的转款凭证共三份。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武钢建工公司为完成承建的xxxx建设工程设立了xxxx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自2013年4月起与金易德商行建立口头买卖合同,由金易德商行向工地供应蒸压砖和水泥多孔砖。2013年6月3日,双方又签订沙石料采购合同一份,由金易德商行供应级配沙石、中沙、环保石子和0.5青石子。在金易德商行供货期间,xxxx工程项目部先后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28日和2013年11月5日分三次累计支付货款415437.8元。2013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金易德商行向xxxx工程项目部供应的沙石共计价值419370.8元。双方现因xxxx工程项目部拖欠部分货款未付产生纠纷,金易德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武钢建工公司支付货款17370元。本院认为,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xx工程项目部系由武钢建工公司设立,该项目部在完成工程建设期间所负的合同义务应由武钢建工公司承担。双方就金易德商行向xxxx工程项目部供应沙石的总价发生争议并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金易德商行所提交的结算清单虽无施工员和核算员等人签名,但项目经理王国章已签名确认金易德商行供应的沙石总价为419370.8元,本院采信该证据;而武钢建工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因系复印件,且仅有xxxx工程项目部相关人员的签名,并无金易德商行人员的签名确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xxxx工程项目部在收到金易德商行供应的沙石后应按照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货款,但其虽经金易德商行多次催要仅支付415437.8元,下余3933元长期拖欠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金易德商行另主张武钢建工公司拖欠部分砖款,因双方供应蒸压砖和水泥多孔砖系建立在口头合同基础上,在武钢建工公司否认拖欠砖款的情况下,金易德商行既未明确武钢建工公司拖欠砖款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由金易德商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郭店镇金易德建材商行货款3933元;二、驳回原告新郑市郭店镇金易德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计117元,由原告新郑市郭店镇金易德建材商行负担90元,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石青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代赏丹书 记 员 郑兴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