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704李秀丽与沈月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丽,沈月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704号申请执行人李秀丽,女,1976年9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被执行人沈月英,女,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李秀丽与被执行人沈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9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沈月英应归还原告李秀丽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偿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月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2350元,申请执行费385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沈月英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被执行人沈月英所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查封期限2017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可在到期日前十五天申请法院续封,如逾期未申请,所产生的后果由申请人自已承担)。因执行标的太小,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所有的车号为车辆另案查封,该车下落不明。除以上财产未发现有其它可执行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执行人员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十日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调查材料、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928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坤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