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与蒋卫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蒋卫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2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8406520012,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134号。法定代表人:魏懋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风险经理,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蕾,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卫飞,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丰支行)诉被告蒋卫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大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卫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大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卫飞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3332.75元,利息4936.89元,滞纳金5910.07元,合计44179.71元,并支付本金33332.75元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11日,被告蒋卫飞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7年2月25日共欠透支款人民币44179.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卫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蒋卫飞向原告中行大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14的信用卡一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等内容。被告持卡后截至2017年2月25日所欠信用卡本金33332.75元,利息4936.89元,滞纳金5910.07元,合计44179.71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蒋卫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卡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卫飞向原告中行大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则和约定,原告批准被告的申请并向其发放信用卡,原、被告间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0×××14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蒋卫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卫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3332.75元,承付利息4936.89元(截止2017年2月25日)、滞纳金5910.07元(截止2017年2月25日),合计44179.71元,并承付本金33332.75元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蒋卫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景佳附录法律文条1、《中华人民共和中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