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玉平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公司,石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平,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67********,初中文化,农民,住绥德县名州镇白家沟村***号。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辩护人贺某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北门街**号。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女,1953年7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27271953********,籍贯陕西省绥德县薛家峁镇团结沟村,现住陕西省绥德县张家砭镇五里湾村,系受害人石宝同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27271984********,籍贯陕西省绥德县薛家峁镇团结沟村,现住绥德县龙湾烤烟办旁边门市,系受害人石宝同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27271988********,籍贯陕西省绥德县薛家峁镇团结沟村,现住陕西省绥德县张家砭镇五里湾村,系受害人石宝同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女,2000年4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27272000********,籍贯陕西省绥德县薛家峁镇团结沟村,现住陕西省绥德县张家砭镇五里湾村,系受害人石宝同孙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女,200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8262005********,籍贯陕西省绥德县薛家峁镇团结沟村,现住陕西省绥德县张家砭镇五里湾村,系受害人石宝同孙女。石某丙、石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石某,系二人祖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绥德县人民法院审理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平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向刘玉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提起的民事告诉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陕0826刑初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玉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故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刘玉平驾驶陕K985**号大型普通客车(2路公交车)到达307国道绥德县张家砭镇张家砭村原卫校站时,被害人石宝同送其孙女上车后在准备下车的过程中,刘玉平在车门未关闭的情况下行驶车辆,致下车的石宝同摔倒在公路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刘玉平到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事故由刘玉平承担全部责任,石宝同无责任。被害人石宝同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其亲属支付抢救费用70333.7元,停、检尸等费用20300元。事故处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垫付抢救等费用12万元。陕K985**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该车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雇用被告人刘玉平驾驶。被害人石宝同生于1947年2月2日,与其妻子石某育有儿子石鹏举(已去世,生有两个女儿石某丙、石某丁)、女儿石某甲、石某乙。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玉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刘玉平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玉平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人刘玉平受雇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应由该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害人石宝同在事故发生前上陕K985**号公交车目的是为乘坐该公交车的孙女送东西后即下车,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但被害人石宝同下车时,因被告人刘玉平操作不当,致被害人石宝同摔倒在车外道路地面受伤,故应当认定被害人石宝同为被保险机动车以外的车外人员,即“第三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石宝同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共计389959.7元,应由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9959.7元,共计389959.7元。由于上述款项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事故处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垫付抢救等费用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玉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丁、石某丙因被害人石宝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90620元、丧葬费28448元、抢救费70333.7元、护理费468元、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389959.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9959.7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丁、石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丁、石某丙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垫付抢救等费用12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平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希望在二审期间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被害人石宝同属“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故请求二审改判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玉平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刘玉平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玉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达成调解协议,石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表示对刘玉平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驾驶客运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刘玉平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二审期间又能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结合绥德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刘玉平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希望在二审期间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之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被害人石宝同属“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请求二审改判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之理由,经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财产损失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本案中,监控录像能够证明被害人石宝同上车给孙女送东西,并未支付乘车费,说明石宝同与公交公司的服务关系并未成立,所以,石宝同并非该条款规定的“旅客”,故不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给予赔偿,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刘玉平在二审期间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维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刑初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丁、石某丙因被害人石宝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90620元、丧葬费28448元、抢救费70333.7元、护理费468元、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389959.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995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丁、石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丁、石某丙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垫付抢救等费用120000元;二、撤销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刑初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玉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刘玉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海涛审 判 员 马皓贇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