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显超、江苏省徐州新大陆特种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显超,江苏省徐州新大陆特种涂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5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显超,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龙,安徽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省徐州新大陆特种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火花农贸市场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61520123Y。法定代表人:王保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拾振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显超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新大陆特种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3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上诉人王显超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新大陆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显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新大陆公司的环氧富锌底漆质量不合格,造成多次返工,给王显超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应予赔偿。因新大陆公司的原因,未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通知王显超即缺席判决,剥夺了王显超的辩论权,程序违法。王显超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王显超从2016年8月3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新大陆公司辩称:新大陆公司从未接到王显超关于质量问题异议的书面通知,根据法律规定,王显超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新大陆公司无法确认王显超是否返工、返工的工程是否使用新大陆公司的材料。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与施工工艺也存在重要联系。新大陆公司认可已收到王显超货款5000元。请求依法判决。新大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显超给付所欠货款55600元及利息11340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9日,王显超与新大陆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新大陆公司向王显超供应环氧富锌底漆。2016年2月6日,经双方核算,王显超尚欠新大陆公司货款556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欠徐州新大陆特种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涂料款共计伍万伍仟陆佰元整。在2016年3月10日之前付清。王显超、2016.2.6。”后新大陆公司催要未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新大陆公司与王显超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王显超拖欠新大陆公司的货款55600元,有王显超出具的送货单、还款计划相佐证,王显超理应予以给付。王显超不按约定给付新大陆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新大陆公司要求王显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8月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新大陆公司要求王显超给付所欠货款556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王显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显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大陆公司货款5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新大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1225元,由王显超负担。二审中,王显超提供其自述及施工照片一组,证明新大陆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新大陆公司质证认为,自述及照片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仅从自述和照片不能证明新大陆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质量问题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新大陆公司认可已收到王显超货款5000元。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的关系;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3、一审判决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3日起支付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王显超上诉称新大陆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请求新大陆公司赔偿损失。本院认为,王显超并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新大陆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质量问题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王显超并未对质量问题及所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的情况下,王显超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王显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王显超在还款计划中承诺在2016年3月10日之前付清欠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应从2016年3月11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日起计算不当,但因新大陆公司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不再予以调整。本案中,新大陆公司二审认可收到王显超货款5000元,应从55600元欠款中扣除5000元,即王显超欠新大陆公司货款50600元。综上,王显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新大陆公司二审自认收到王显超货款5000元,王显超欠款本金变更为50600元,并不属一审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38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新大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38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王显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大陆公司货款5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王显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大陆公司货款5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王显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