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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姜德森、孟庆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德森,孟庆泉,孟庆军,平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德森,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泉,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原县平安大街113号。法定代表人王洪霞,县长。原审原告孟庆军,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上诉人姜德森、孟庆泉因诉被上诉人平原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行初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告姜德森、孟庆泉、孟庆军通过EMS向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因水库建设项目而发生的姜庄村土地征收公告、补偿安置标准或方案和该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等明细资料,并要求所有资料加盖公章。平原县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2014年9月26日,三原告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平原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11月19日,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德政复决字〔2014〕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平原县人民政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对该复议决定,姜德森、孟庆泉、孟庆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后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平原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德政复决字〔2014〕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履行该复议决定内容。2015年7月10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三原告在申请了行政复议且复议决定也责令被告依法对相关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后,对行政复议机关不履行复议决定的行为,原告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1月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姜德森、孟庆泉、孟庆军等三人已通过选择复议程序而得到救济……姜德森、孟庆泉、孟庆军等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平原县��民政府未履行德政复决字〔2014〕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为违法,并责令平原县人民政府限期履行该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驳回三原告再审申请。2016年8月24日,姜德森、孟庆泉、孟庆军再次以同一事项向平原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6年9月13日,平原县人民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对其进行答复,姜德森、孟庆泉、孟庆军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为当事人可选择的保障其获取政府信息知情权的救济途径。本案中,原告姜德森、孟庆泉、孟庆军为了获取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选择于2014年9月26日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9日,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德政复决字〔2014〕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平原县人民政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生效。三原告就同一事项重新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德森、孟庆泉、孟庆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三原告。上诉人姜德森、孟庆泉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上诉人于2016年8月2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回复称“已履行相关职责,且该信息公开��项已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程序得以解决。”但实际上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土地征收方面的任何材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予答复的行为明显违反其法定职责。2.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平原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孟庆军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确认的程序性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请求被上诉人平原县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已经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德政复决字〔2014〕96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确定,且该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属于生效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应通过要求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得以实现,而上诉人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该项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但其“三原告就同一事项重新提起行政诉讼”的裁定理由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杜钰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