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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州,住甘州区县。2008年10月17日犯盗窃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6月2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经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窜至民乐县南华路工商局旧家属楼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剪断”万元青稞酒”批零部后窗防盗条,盗窃店内价值9873.90元的香烟及55元超市代金劵,后将其中35条香烟出售,所得赃款1800元。案发后追回价值5317.38的被盗香烟及55元代金券,发还被害人张某2。2.2016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某窜至民乐县生资公司家属楼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金汇超市后门门板撬开,盗窃店内价值3713.35元的各品种香烟及现金524元,欲离开时被人发现堵在店内,遂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2、满金国、毛某花的陈述,证人李某1、刘某、李某2、陈某、蔡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销货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香烟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与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第二次实施盗窃时当场被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曾犯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其不思悔改再次盗窃,可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4556.50元;违法所得18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慧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宗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