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彭富昌与姜丹、吴家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富昌,姜丹,吴家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129号原告:彭富昌,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被告:姜丹,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吴家鑫,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原告彭富昌与被告姜丹、吴家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富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丹、吴家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富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0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红安县共同经营烟酒批发,2014年开始从原告处赊购白酒。2014年5月30日,被告吴家鑫与原告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48000元。2016年9月11日,被告姜丹与原告再次结算,扣除中奖瓶盖的7600元后仍下欠原告40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货款,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姜丹、吴家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姜丹与被告吴家鑫系夫妻关系,二人在红安县共同经营烟酒批发。自2014年起,被告在原告彭富昌处赊购白酒。2014年5月30日,被告吴家鑫与原告结算下欠原告4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扣除中奖瓶盖的7600元后仍下欠原告40400元,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姜丹、吴家鑫的户籍证明、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丹、吴家鑫拖欠原告货款40400元未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姜丹、吴家鑫应依法及时偿还原告彭富昌欠款,故原告彭富昌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丹、吴家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彭富昌货款4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姜丹、吴家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1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夏晓鹭审判员 吴 晟审判员 王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