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民委员会与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四组、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五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民委员会,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四组,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五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425号原告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民委员会。地址:凯里市环城西路**号。负责人杨胜远,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正彪(一般代理),贵州日介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四组。负责人潘德富,该组组长。被告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五组。负责人金启田,该组组长。原告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头村委会)诉被告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四组(以下简称龙头村四组)、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五组(以下简称龙头村五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头村委会负责人杨胜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彪,被告四组负责人潘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组负责人金启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头村委会起诉状诉称:位于凯里市××路牛马市场土地,原告于2002年9月以每亩33680元向杨仕俊、杨光兴、赵文书、罗儒银、伍明贵、田兴碧、潘光才、张国秀等户征用,该土地为原告所有。2014年12月16日,被告等人向凯里市各级部门分别送达《申请诉书》,以1995年6月6日凯里电厂征用其土地,当时市政府个别领导承诺在本市兴农路安置门面而至今未安置为由,要求原告安置其门面。但由于没有相关协议和政策性规定,被告村民至2015年均未提起安置门面一事。2015年3月30日,二被告组织村民以强占的方式,将兴龙路牛马市场土地(约3500平方米)侵占,并平整土地,安装“四、五组停车场”门牌,××个组轮流值日,收取停车费。虽经市政府各级部门要求其停止侵占,但仍置若罔闻,侵占该土地。该片土地在同地段出租月收入可达2万余元,被告侵占该土地至今已达一年之久,给村集体造成了巨大损失。2015年7月30日,原告起诉���经市法院审理,以所诉主体错误为由,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凯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变更被告诉讼主体,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头村四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负责人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状写的情况是我们四组的群众自发起来去占的,作为组长的我不知道情况,村民开会也不让我参加。被告龙头村五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凯里发电厂技改工程需要征地拆迁时,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二、三组村民被安排搬迁至龙头村四、五组的地界内进行安置。1996年8月12日,原告龙头村委会向龙头村四组、五组村民发出通知,内容为:“龙头村四组、五组村民:国电厂技改工程工期紧,急于拆、搬迁二组村民的房屋,优先安排二组村民建房,原在四组、五组村民动员大会,商定同意给四组、五组村民公路两旁的门面地,延后安排,特此通知。”2014年12月,龙头村四、五组村民向凯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递交申诉书称:拆迁征地时,四、五组的土地已基本被征完,因补偿太低,四、五组村民要求给每户安置一个当街门面,市政府个别领导和拆迁办领导小组不仅同意,还表示待公路修好后,由龙头村委会安排,预留的门面地包括原牛马市场处。但多年来,龙头村委会一直没有安排门面,预留的门面地或修建了大楼,或被龙头村委会用于出租,甚至已被他人占用。故要求龙头村委会尽快制定方案解决门面安置问题。针对龙头村四、五组村民提出的请求,原告多次召开会议研究处理。但四、五组村民因未得到安置门面,从2015年4月起占用原牛马市场的土地,并对场地实施平��后设置“龙头村四、五组停车场”,对停车场进行管理经营,安排人员轮流值班,收取的停车费由四、五组村民集体统一管理和分配。事后,原告在通知龙头村四、五组村民停止侵占原牛马市场的土地未果的情况下,以王凯华、王媛媛、罗桃、金启富、杨光兴为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占用原牛马市场的土地系王凯华、王媛媛、罗桃、金启富、杨光兴的个人行为,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凯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告以龙头村四、五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6万元及承担诉讼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1页、《申诉书》复印件一份5页、《龙头村四���五组停车场车辆出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页、照片复印件5张、值日表复印件一份1页、《西门街道龙头村会议纪要》复印件七份共18页、《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凯民初字第1895号]复印件一份6页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本案中,位于凯里市××牛马市场××土地×��后××龙头村集体所有,且二被告未主张及提供证据证实该土地不是原告集体所有。现龙头村四、五组以其未得到安置门面为由占用集体土地,其行为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占用原告管理的土地事实虽然存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四组、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五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民委员会位于凯里市××路原牛马市场的土地的侵害;二、驳回原告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民委员会负担1240元,被告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四组、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五组共同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仕忠审 判 员 肖艳婷人民陪审员 王大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立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