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25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窦朝仕与窦朝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朝仕,窦朝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5民初322号原告:窦朝仕,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徐闻县,现住徐闻县,。被告:窦朝生,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徐闻县,现住徐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朝仕诉被告窦朝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窦朝仕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窦朝仕负担。审 判 长  周运燕审 判 员  符立兴人民陪审员  苏臣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