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行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旭祥、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旭祥,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3行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祥,男,汉族,1947年1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地址:新安县涧河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41656706-X。法定代表人侯健,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向前,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亚,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上诉人赵旭祥因医疗保险支付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22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旭祥,被上诉人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向前、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旭祥系新安县供销系统退休职工,2010年5月办了职工医疗保险,也享受了医保待遇,后被告停止了原告的医保待遇,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并到信访部门上访。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申请解决医保待遇,2015年1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新安县供销社刘松坡等9名退休职工“请求解决基本医疗保障及补发个人账户医保金问题”的答复意见。原告不服要求撤销,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自行撤销对原告等9人的答复意见。本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被告未恢复原告的医保待遇,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停止原告的社会医保待遇违法并赔偿损失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按照洛阳市政府洛政办[2000]84号有关最低缴费年限规定和洛劳社医疗[2003]9号文件规定,原告应当补齐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退休之日止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医保待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了赵旭祥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送达后,赵旭祥不服,提起本案上诉。上诉人赵旭祥上诉称,一、上诉人原系新安县供销社退休职工,2010年5月办了职工医疗保险手续并享受了退休医疗待遇。后来上诉人医保待遇被停发,被上诉人书面答复停发原因是上诉人原工作单位在岗职工未交医保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不服,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撤销答复,并责令被上诉人60日内重新答复。被上诉人限期内未予答复,故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停发医保待遇违法并补发医保金。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仍以原停发理由答辩,适用原被撤销的答复中的依据,很遗憾一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方的意见。二、上诉人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2000年出台的84号文件早已废止:1、2015年河南省进行政府文件清理,(2000)84号文不在保留文件中。2、2008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每隔两年要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据此2000年出台的文件己清理多次,依据《行政诉讼法》举证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文件是否失效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举证,应视为举证不能,所以此文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上诉人退休办理养老、医保手续时已经过被上诉人审查,并享受了待遇,应视为双方对权利义务的明确认可。被上诉人未经法院确认,单方停止上诉人的医保待遇,应属无效行政管理行为。四、依据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六项“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第三节规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综上,因为前边办理的待遇手续(医保证)未经人民法院撤销,仍应生效。现在上诉人年老体弱,正是需要医保之时。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处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答辩称,上诉人系新安县供销社系统退休职工,新安县供销社2010年6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洛政办[2000]84号)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新制度建立前退休人员不执行最低缴费年限规定;新制度建立前参加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其退休、退职(不含享受照顾性政策的)时,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执行最低缴费年限规定。男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为30年,女职工为25年,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按当年的社会平均工资和缴费比例,一次性由单位和个人补足相差年限的费用。《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同缴费年限截止期限的通知》(洛劳社医疗[2003]9号)第一条规定: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截止期限,统一确定为2003年9月30日。即:凡未经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同意暂缓参保而在2003年10月1日以后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补齐中断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和利息,方可计算缴费年限。依据上述法律和洛阳市政策规定,上诉人为新制度(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退休,应当执行国家最低年限规定。新安县供销社于2010年6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执行洛劳社医疗[2003]9号文件,即补齐2003年10月1日以后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和利息,方可为其职工计算缴费年限。但新安县供销社经多次催缴,一直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其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费。《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二十七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享受权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及其单位既未依法履行缴费义务,也因欠费不能计算缴费年限,享受城镇职工医保待遇于法不容、于理不合、于情不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诉求解决的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问题,被上诉人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作为新安县辖区范围内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国务院1998年12月作出的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9年1月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洛阳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发布的《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均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新安县供销社及其职工2010年6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当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2007年才从新安县供销系统退休,其2007年退休前不符合国发[1998]44号文和2000年《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中关于“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条件。按照《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四)项“最低缴费年限”及洛劳社医疗[2003]9号《关于确定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截止期限的通知》之规定,上诉人应当补齐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退休之日止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医保待遇。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旭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海霞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王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