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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3239号原告: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大辛庄村。法定代表人:郭红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11号3门201。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宝,该公司职员。原告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郑徐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位于河南省开封市××与××交叉口施工现场提供了价值共计7783995.1元的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至双方于2016年5月21日最后一次对账时,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863969.1元。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8639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之上增加50%为标准,损失以年利率24%为标准,均自2016年7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为195396.08元、损失为718698.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甲方法人机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请起诉。合同签订时,甲方即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廛河区买家街××号院,因此本案应由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15年9月11日,被告下属的临时派出机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郑徐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管辖条款,双方协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住所地的工商变更登记档案,显示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将住所地由洛阳市廛河区买家街××号院变更为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11号3门201,因此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在洛阳市廛河区买家街××号院。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由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速录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