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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李旭光、刘富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李旭光,刘富贵,杨志远,固阳县汇捷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负责人:何瑞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光,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贵,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远,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阳县汇捷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XX飞,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6)内0222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被上诉人李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富贵、被上诉人杨志远、被上诉人固阳县汇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刘富贵驾驶×××号车辆在固阳县广众新天地南门路段与李旭光骑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旭光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旭光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2249.5元,后转院至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胸、背、腰外伤,门诊病历医嘱中要求李旭光住院治疗,但家属不同意。后李旭光在门诊治疗至2016年6月24日,花费门诊费5074.1元。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为:已在急诊治疗、留观、陪人护理,卧床休息2月,门诊随诊,加强营养。2016年6月20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富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旭光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车辆×××系固阳县汇捷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杨志远与固阳县汇捷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刘富贵与杨志远系承包关系。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刘富贵已经给付李旭光1000元现金,并支付固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2249.5元及2016年6月19日在包头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885.45元。一审法院认为,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次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富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旭光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法院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书予以采信,刘富贵对李旭光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系车辆×××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旭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光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323.6元,刘富贵已经支付了4134.95元(2249.5元+885.45元+1000元),李旭光自行支付医疗费3188.65元;2.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李旭光虽未住院,但在其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中有陪护要求及加强营养的说明,故法院支持李旭光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营养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为680.4元(113.4元/天×6天);3.误工费,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要求李旭光卧床休息2月,故李旭光的误工费为7484.4元(113.4元/天×66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李旭光未住院,故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虽李旭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交通花费,但法院认为交通费属于必然花费,鉴于李旭光的住院地点及病情,法院酌情支持300元;6.关于住宿费,因李旭光未举证,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电动车的损失,虽未定损,但电动车受损客观存在,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李旭光购买电动车的年限和价格,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李旭光的损失共计13253.45元。因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旭光13253.45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刘富贵支付的医疗费4134.95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旭光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13253.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富贵41**.95元;三、驳回原告李旭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33元,由被告刘富贵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680.4元、营养费600元于法无据,李旭光诊断证明虽然有陪护及加强营养的字样,但是结合李旭光的伤情,其无需护理和加强营养。一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66天过长,我们认为应当支持20天误工天数。一审法院认定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李旭光庭审答辩称,我当时确实受伤了,电动车处于报废状态,所以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刘富贵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杨志远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固阳县汇捷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李旭光的护理费、营养费是否应予支持;(二)误工天数是否应当按照20日计算;(三)电动车损失1000元是否应予支持。2016年6月19日李旭光因交通事故到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医嘱载明患者有可能发生脊髓损伤,猝死等意外情况危急生命,建议住院治疗,家属不同意。留观察。2016年6月24日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李旭光急诊治疗,留观陪人护理,卧床休息2月,门诊随诊,加强营养。由于李旭光就医后医院建议留观陪人护理,并加强营养,一审法院计算急诊就医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支持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失1000元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艳萍审判员  刘 纲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林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