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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中宽与被告公主岭市商务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宽,公主岭市商务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534号原告:徐中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权,系吉林权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市商务局。法定代表人:陈志坚,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成,系该局行政审批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士帅,系该局办公室主任。原告徐中宽与被告公主岭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中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权、被告商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成和郑士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中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1000元及利息31298.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原告以公主岭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挂靠关系,向该公司已不存在)开发中庆楼,原告为中庆楼的开发者和所有权人。当时对被告所属单位公主岭市糖酒公司道口商店(以下简称道口商店)的房屋进行动迁。回迁时回迁面积大于动迁的面积,当时约定道口商店给付原告差价款14000元。此外原告还为道口商店垫付了天燃气取暖炉和天燃气进户的费用17000元。两笔款项共计31000元。后道口商店改制,原告多次找找道口商店的经理解决,未成功。现道口商店已改制完毕,现已不存在,道口商店的债务应有商务局承担,但商务局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商务局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原道口商店是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商务局与道口商店不存在经济关系。2、商务局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负责对行业所属企业的企业改制工作进行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组织、指导、监督,商务局无责任承担原道口商店的债务。3、道口商店改制过程中应首先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后改制工作方能结束。道口商店改制时原告是否向道口商店申报债权不确定,因此原告对于道口商店的债权未能实现是其自身的责任,与商务局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5日徐中宽与原道口商店签订协议约定,道口商店应给付徐中宽天燃气取暖炉、天燃气入户费用和房屋面差价款共计31000元。原道口商店未向徐中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道口商店改制解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原道口商店为国有经济企业法人,应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道口商店经改制后解体,虽商务局系原道口商店的主管行政机关,但徐中宽未提供原道口商店的债务应由商务局承担的证据,徐中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徐中宽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中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徐中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君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胜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