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桂英、杨尚汶、杨尚汝、刘斌诉王启发、五星投资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杨尚汶,杨尚汝,刘斌,王启发,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87号原告:陈桂英。原告:杨尚汶。原告:杨尚汝。原告:刘斌。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煌,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启发。被告:常德市五星投��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代表人:杨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代表人:宋维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英、杨尚汶、杨尚汝、刘斌与被告王启发、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星投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四原告的共���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煌、被告五星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成、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英、杨尚汶、杨尚汝、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启发、五星投资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赔偿陈桂英、杨尚汶、杨尚汝、刘斌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安葬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与住宿费、误工费及其它合理费用共计362161.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凌晨3时,受害人杨清荣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3时5分许,行至汉寿县沧浪路十字街龙凤珠宝门口前路段时,杨清荣驾车绕行同向前方一辆人力三轮车时,��相对方向由王启发驾驶,行驶证登记在五星投资公司,并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因杨清荣遇相对方向车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正三轮摩托车侧翻与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撞,当场造成杨清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杨清荣被送往汉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湘雅二医院抢救,虽经治疗,但病情未见好转,于2016年12月19日死亡。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杨清荣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启发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启发未予答辩。五星投资公司辩称:认同陈桂英、杨尚汶、杨尚汝、刘斌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愿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愿依法、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杨清荣医疗费包含4682.92元的自付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错误,王启发正常行驶,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不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责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陈桂英、杨尚汶、杨尚汝、刘斌起诉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算。王启发应提交小轿车的驾驶证、客运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车辆劳动许可证,如不能提供,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桂英、杨尚汶、杨尚汝、刘斌提交的刘斌《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刘斌曾用名为刘慧,而四人提交的《结婚证》上显示杨清荣的妻子为刘惠。虽然两份证据显示人名不同,但考虑《结婚证》为工作人员手写,审查结婚登记时,欠缺户籍,存在同音字混用的可能。综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刘斌、刘慧、刘惠应为同一个。《交通费收据》虽非正规交通费发票,但收据上有单位盖章,而且收据上载明的时间、内容与杨清荣就医时间、抢救事实一致,故对该《交通费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系证明》、《证明》、《营业执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质证表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或合理意见反驳该证据,本院对其质证异议不予采纳,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认定的事故各方责任准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陈桂英、杨尚汶、杨尚汝、刘斌主张的医疗费158770.62元(含自付非医疗用药费用4682.92元)、丧葬费26944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2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50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与客观事实一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桂英、杨尚汶、杨尚汝、刘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所适用的标准过高,同时也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据,本院对其参照的核算标准不予确认。参照本地司法实践及行业工资水平,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依法分别确认为750元、1200元。杨尚汶、杨尚汝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两人在外地,事故发生后,两人需要支出交通费从外地赶回汉寿办理杨清���的丧葬事宜,故本院对两人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不予确认。以上合计,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陈桂英、杨尚汶、杨尚汝、刘斌的人身、财产损失为922524.6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承保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桂英、杨尚汶、杨尚汝、刘斌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了保险责任后,如果原告陈桂英、杨尚汶、杨尚汝、刘斌的损失尚有未获补足部分,其余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启发按照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被告王启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王启发应对原告陈桂英、杨尚汶、杨尚汝、刘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未获补足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已承保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王启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替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王启发未确保驾驶安全,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本次交通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30%。被告五星投资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陈桂英、杨尚汶、杨尚汝、刘斌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英、杨尚汶、杨尚汝、刘斌各项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英、杨尚汶、杨尚汝、刘斌各项损失239352.51元。除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上述赔偿外,原告方尚有非医保医疗费4682.92元未获补足,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该损失应由被告王启发承担1404.9元(4682.92×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陈桂英、杨尚汶、杨尚汝、刘斌各项损失359352.5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启发赔偿原告陈桂英、杨尚汶、杨尚汝、刘斌医疗费1404.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桂英、杨尚汶、杨尚汝、刘斌要求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桂英、杨尚汶、杨尚汝、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2元,减半收取3366元,由原告陈桂英、杨尚汶、杨尚汝、刘斌负担2356.2元,被告王启发负担10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鸿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