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苏月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春根纺织厂、李春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月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春根纺织厂,李春根,陈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580号原告:江苏月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经济开发区台北路。法定代表人:黄亿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以瑞,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江市春根纺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盛泽镇南麻中旺村*组。法定代表人:李春根,该厂厂长。被告:李春根,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陈英,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江苏月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源纤维科技公司)诉被告吴江市春根纺织厂(以下简称春根纺织厂)、李春根、陈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源纤维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以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根纺织厂、李春根、陈英经本院合法传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春根纺织厂、李春根、陈英给付原告货款25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以25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春根纺织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李春根、陈英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春根纺织厂应在原告供货后两个月内结清货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2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000元。原告主张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月源纤维科技公司与被告春根纺织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具体产品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和单价均以供方交货时双方确定的发货单据为准。需方收到货物三十天内为质量异议期,超过三十天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质量合格,需方已认可。结算时间为每月的28日前,双方停止业务往来后,需方必须在两个月内结清所有剩余货款。被告李春根代表春根纺织厂在合同上盖章、签名。被告李春生、陈英以个人名义在担保方处签名,表示愿意为该合同所有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保证期间自最后一期货款应当支付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展业务往来。2016年2月26日,原告(甲方)、被告春根纺织厂(乙方)经过结算,对被告尚欠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就欠款给付事宜达成还款计划,被告李春根(丙方)作为保证人也在计划书上签名。该计划书载明:“乙方欠甲方货款共计壹佰万元,现乙方向甲方承诺按以下约定分期支付货款。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壹拾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壹拾伍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壹拾伍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壹拾伍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壹拾伍万��,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壹拾伍万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壹拾伍万元。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如乙方未按照约定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并要求乙方就全部货款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丙方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包括本期承诺计划履行的全部过程以及约定余款付清之日起两年,如有争议,由甲方法院受理”。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系笔误,应为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达成还款计划后,被告春根纺织厂曾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也多次向被告春根纺织厂供货,其中一笔金额为54636.42元货款已即时结清,另外两笔金额分别为36758.96元、68593.5元的货款没有即时结清。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000元,原告催款无果,因��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购销合同、还款计划书、销售出库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月源纤维科技公司与被告春根纺织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及与被告李春根、陈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春根纺织厂给付尚欠货款25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还款计划约定,如被告春根纺织厂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并就全部货款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现被告春根纺织厂已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李春根、陈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江市春根纺织厂、李春根、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春根纺织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月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以25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春根、陈英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已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吴江市春根纺织厂、李春根、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 判 员 祝红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沃律江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蒿美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