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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守春与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春,金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233号原告:王守春,男,193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王雅丽,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于晓彬,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晶,女,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博佳,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王守春诉被告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做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2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金晶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金晶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王守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收条一份,但王守春对该份收条落款处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故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在查明金晶提供的新证据收条的真实性及金晶与王守春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全部结清的事实后依法做出裁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2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建兴、朱铁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春委托代理人王雅丽、于晓彬、被告金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春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金54400元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01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晶曾三次向原告王守春借用现金,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4400元、10000元。2001年12月30日,被告金晶与原告王守春签订《借条》,以对二人此前三次借贷行为进行确认,合计金额为54400元。但是直至今日,借款人也并未履行其归还本金及利息义务。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晶辩称:我们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了,我们向原告借钱的事属实,但我们已经将钱还给原告了,我方有收条为证,原告出示的2001年的借条不是我方书写的,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被告金晶因资金短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4,400元(三次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4,000元和10,000元)。被告于2001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金晶借用现金肆万元整;肆仟肆佰元整;壹万元整。合计伍万肆仟肆佰元整。借款人:金晶;2001.12.30。”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02年1月1日签订投资办厂的合作协议,由王守春向金晶投入10万元。2003年7月23日,金晶与王守春签定了协议书,双方约定金晶同意将王守春投资筹建企业时的十万元全部退给王守春,原被告均认可协议约定的资金已经按照协议约定都退还完毕。2014年4月28日,王守春与沈阳深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确权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做出(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被告提供收条一份,该收条由被告金晶书写,原告王守春在收到人处签字。收条内容如下:收到金晶(沈阳深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53750元),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借条全部作废。特此说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条、收条、本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协议书、合作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虽提供借条借以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54,400元没有偿还,但被告提供了收条一张,用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被告提供的收条来看,首先,该收条由原告王守春签字予以确认,证明原告王守春对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第二,从收条的书写时间来看,其形成时间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之后;第三、再从收条的内容来看,共有两项内容,1、王守春收到了金晶给付的53,750元整,2、在收条出具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借条全部作废。综上,被告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约定内容为形成于2011年7月12日以前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借条全部作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守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王守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刘建兴人民陪审员  朱 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