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时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时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6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陈时扬,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宋玲娣,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时扬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时扬及其辩护人宋玲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时扬至本市闵行区七宝镇XXX村XXX号XXX室被害人陆某某住处,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于家中的现金6,000元、交通卡、剃须刀、食品等财物。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时扬至本市闵行区七宝镇XXX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唐某某住处,钻窗入室,未窃得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被告人陈时扬的生物物证,同年3月1日抓获被告人陈时扬,其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陆某某、唐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相关刑事判决��,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案发现场勘查笔录,DNA查中案件信息表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郑成炎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时扬辨称,从未到过案发现场,并未实施过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时扬主观恶性较小,盗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对陈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实,陆2017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熄灯睡觉,至当日上午7时许,陆发现家中有翻动痕迹,经清点,放于主卧电视柜上拎包内的钱包中现金6,000元、价值约300元的蛋糕券、2张交通卡、一部飞利浦牌剃须刀等物被窃。另,还发现家中客厅餐桌上的蛋糕、豆奶、橘子等食品不见了,后在三、���楼的楼梯转弯处发现了小偷吃剩下的蛋糕、豆奶外包装及橘子皮。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唐于2017年2月25日凌晨0时许就寝,至当日上午6时30分许,发现厕所窗户被打开,厕所水斗里有一个脚印,并未发现家中财物失窃。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DNA查中案件信息表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及特征。公安人员于本市闵行区七宝镇佳宝一村XXX号三、四楼的缓步台处提取蛋糕及豆奶的外包装、橘子皮的涂取物,于本市闵行区七宝镇佳宝一村XXX号XXX室卫生间北窗边缘瓷砖上提取手套印涂抹物。经鉴定,上述检材中的生物性物质为陈时扬所留。4、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时扬曾于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5、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时扬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时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时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时扬否认到过案发现场及未实施盗窃犯罪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DNA查中案件信息表证实,在被丢弃在案发现场附近的被害人陆某某家中失窃的蛋糕及豆奶的外包装、橘子皮上提取的涂取物,及被害人唐某某家中卫生间北窗边缘瓷砖上提取的手套印涂抹物中检出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陈时扬所留。另,结合二被害人均凌晨入睡,清晨醒来即发现家中被窃的陈述,可以排除被告人陈时扬基于正常原因进出被害人住宅并留下上述痕迹的可能。而被告人陈时扬就自己的生物性物质出现在案发现场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直接证明指向被告人陈时扬即是入户盗窃的实施者。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时扬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时扬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不久又连续入户盗窃,其主观恶性不能认定为较小。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时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时扬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陆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人民陪审员 徐振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