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伊德日胡与王嘎达、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德日胡,王嘎达,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754号原告伊德日胡,男,1978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嘎达,男,1973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海英,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伊德日胡与被告王嘎达、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德日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嘎达、海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德日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嘎达、海英偿还借款68650.00元及利息10984.00元,合计796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嘎达、海英系夫妻,被告王嘎达于2016年1月1日从原告伊德日胡借款两笔,合计65000.00元(分别为52000.00元、130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和2016年11月1日前偿还。于2016年4月30日借款3650.00元,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三枚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合计68650.00元及利息10984.00元(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共8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共计79634.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伊德日胡增加诉讼请求为:2016年12月30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王嘎达未作答辩。被告海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伊德日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王嘎达向其出具的三枚借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伊德日胡与被告王嘎达、海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嘎达向其出具的三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和逾期利息,但被告王嘎达向原告出具的三枚借款中既均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其利率应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给予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嘎达、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伊德日胡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68650.00元;二、被告王嘎达、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德日胡,第一笔借款520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共3个月),按年利率6%(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780.00元;第二笔借款1300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共2个月),按年利率6%(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130.00元;第三笔借款3650.00元,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共1个月),按年利率6%(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18.25元,合计928.25元;三、如果被告王嘎达、海英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016年12月30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月利率0.5%)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790.85元,由被告王嘎达、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朝 鲁 门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