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中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中,张金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中,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珍,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吴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上诉人赵中、张金珍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5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日,国土部对赵中、张金珍作出国土资复议[2016]108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赵中、张金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诉决定违法,判令国土部受理赵中、张金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吉林国土厅)作出吉国土资行复[2016]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决定书),对于申请人毕正长等60人针对被申请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16年5月27日,国土部收到申请人为毕正长、赵艳、赵德等60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吉林国土厅。复议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3号决定书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依法对《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吉府法发[2014]88号,以下简称88号通知)进行审查。同年6月1日,国土部作出被诉决定并于当日进行邮寄。同年6月14日,赵中、张金珍不服被诉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毕正长、赵艳、赵德等60人向国土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附有60名申请人名单、授权委托书、代表人推选书。代表人推选书写明上述60人关于征地补偿款纠纷等案件共同推选赵中、张金珍为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所载60人名单中不包括张金珍,张金珍认可其并非复议申请人,其与申请人之一郭志山系配偶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本案中,赵中向国土部提出复议请求确认3号决定书违法,该复议请求系对复议决定的再次申请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故国土部以赵中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正确,予以支持。国土部于2016年5月27日收到赵中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决定,被诉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推选的代表人应从申请人中产生,即代表人本身亦为复议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授权委托书所载60人签名中不包括张金珍,张金珍亦认可其系申请人郭志山的配偶,并非复议申请人。故国土部针对张金珍作出被诉决定,属事实认定不清,其对张金珍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应予撤销。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赵中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国土部作出的被诉决定中针对张金珍的内容;三、驳回张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赵中、张金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片面适用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和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监督,即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予以受理,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被诉决定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国土部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且查明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赵中向国土部提出复议请求确认3号决定书违法,该复议请求系对复议决定的再次申请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故国土部以赵中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国土部收到赵中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决定并邮寄送达,该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即推选的代表人应从复议申请人中产生。本案中,授权委托书所载60人签名中不包括张金珍,张金珍亦认可其系申请人郭志山的配偶,并非复议申请人。故国土部针对张金珍作出被诉决定的部分内容,属事实认定不清,其对张金珍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应予撤销。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惟原判漏述赵中向国土部提出一并审查88号通知的复议请求,一并应不予受理的内容,本院予以指正。赵中、张金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中、张金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媛 来自